我國「反避稅」法,包括「法人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個人受控外國企業」(個人CFC),以及「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Place ofEective Management;PEM)之母法規範,均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尚未施行),其相關配套之子法,亦業經財政部制訂並正式發布在案。
反避稅新制, 搭配臺灣即將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之「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要求,以與他國簽訂雙邊或多邊主管當局協定方式,參與國際間金融帳戶「自動交換」稅務資訊機制,未來國稅局對於企業或個人海外所得的稽查能力將大幅提高,影響所及,將使國人過去經常使用的境外轉投資模式,未必都能夠達到原本預期的租稅效果,甚至可能發生徒增稅負成本之情形。
此外, 立法院於今(2018) 年1 月18 日三讀通過之股利所得稅改,自今年起我國投資人將採行「合併計稅及股利總額8.5% 抵減稅額,以8 萬元為抵減上限」與「分離課稅適用單一稅率28%」兩方案擇一適用,由於新制已拉近國內投資人與外國投資人在現行股利所得實質稅率之顯著差距(註1)。因此,實有必要重新檢視既存之境外轉投資架構,是否仍有存續之實益,並一併思考是否應及早進行架構上之調整。
本文將以稅改後之稅率為基準,就個人境外持股架構的稅負進行試算,以說明反避稅法與CRS制度正式施行之後,可能帶來的衝擊。
反避稅新制,高資產個人稅負恐增加
以下分別由我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實際管理處所」之相關立法,說明其制度及稅務上對個人透過境外持股架構投資我國營利事業可能造成的影響:
個人CFC制度
1.法源依據:個人CFC制度之法源依據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 條之1(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尚未施行),財政部據以訂定「個人受控外國企業適用辦法」亦經行政院公告。實際施行日將視兩岸租稅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CRS執行狀況,及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情況,由財政部另定之。
2.課稅方式:被認定為CFC之境外公司,一旦該CFC有取得其轉投資事業分配之盈餘,無論該海外盈餘是否匯回臺灣,國內個人股東都要按持股比率於臺灣繳稅。亦即,對於國內高資產個人而言,就該CFC當年度取得其轉投資事業分配之盈餘,視同已分配而須加以申報及課稅,應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無法因該CFC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而獲得海外所得遞延課稅之效果。
3.CFC的認定:是否為CFC之認定,主要是以該外國企業是否為臺灣個人或其關係人所控制,「且」位於低稅負區,作為認定標準。
4.適用對象:個人或該個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合計持有CFC之股份或出資額≧10%時,該個人即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 規定,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5.實施後對於持股架構之稅上影響:舉例說明,相較於國內個人「直接投資」我國營利事業而言,該個人藉由境外CFC架構「間接投資」同一間國內營利事業,其稅上效果,在該個人必須繳納基本稅額之情形下,則可能增加「海外所得」之稅負成本,整體稅負最高將增加至51.97%。
實際管理處所制度
1.法源依據:PEM制度之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43 條之4(立法院三讀通過,尚未施行),財政部據以訂定「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亦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同前揭個人CFC制度,將視情況由財政部另定之。
2.課稅方式:境外公司一旦被認定為PEM在臺灣,將被視為「臺灣公司」而依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課稅,亦即,須按全球所得繳納營所稅,該公司如有取自轉投資我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可依所得稅法第42 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然該公司於當年度如未分配盈餘,須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規定,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又各項支出如依稅法規定應扣繳者,於給付時即需依規定扣繳率進行扣繳。
3.PEM之認定: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點:ヾ「重大管理決策」在臺灣;ゝ帳簿製作或儲存在臺灣;ゞ在臺灣執行經營活動。
4.實施後對於持股架構之稅上影響:國內個人直接投資我國營利事業,與藉由境外PEM間接投資同一間營利事業,二者對於股利所得之稅負效果比較。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8.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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