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合理授權金,就是假設侵權人不侵權,而願意支付授權金的話,應該支付而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從專利權人的角度來說,應收到卻沒有收到的授權金,是一種損失;但從侵害人的角度來說,應支付卻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就是一種不當得利。因而,到底合理授權金是一種專利權人損害的概念?還是侵權人不當得利的概念? |
我國於2011年修改專利法時,對於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計算,引入美國的合理授權金規定。但是我國原本舊有的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計算法中,其中第二種方法乃「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此與第三種方法的「合理授權金」的計算賠償,二者之間,是否類似?還是互相矛盾?
本文將以美國專利法1946年的修法,以及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的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討論美國專利侵害時,損害賠償計算的概念。並說明我國在引入美國的合理授權金計算方式時,所出現的矛盾。
美國專利法求償規定
在1946年之前,美國舊的專利法對於專利侵害的損害賠償金,在法條上將「損害賠償」(damages)與「侵害人所獲利益」(profits)明確區分。舊法規定:「在任何專利侵害之案件中,法院除了判給請求權人被告的所獲利益外(the profits to be accounted for by the defendant),另外可判賠請求權人因該行為產生的損失(damages)。」亦即,專利權人在求償時,可同時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及「專利權人所受損失」。
1946年美國國會修改專利法,在當時的專利法第67、70條,引入了類似目前美國專利法第284條之規定。目前的第284條規定:「法院認定構成侵害後,應判給請求人適當的損害賠償金額,但不得少於侵權人使用該發明所應支付的合理授權金,以及法院所認定的利息及訴訟費用。若損害賠償金非由陪審團認定,則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不論由誰認定,法院均可將所認定賠償金提高到三倍。」
在上述的條文修改中,很重要的一個差別就是,在1946年修法之後,專利侵害的損害賠償,只允許「所受損害」,不准許請求「所獲利益」。至於所受損害之賠償,要求至少不低於「合理授權金」(reasonable royalty)。
不過,所謂的合理授權金,就是假設侵權人不侵權,而願意支付授權金的話,應該支付而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從專利權人的角度來說,應收到卻沒有收到的授權金,是一種損失;但從侵害人的角度來說,應支付卻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就是一種不當得利。因而,到底合理授權金是一種專利權人損害的概念?還是侵權人不當得利的概念?
合理授權金計算公式
合理授權金在實際計算上,美國法院實務發展出一大略法則(Rule of Thumb),亦即認為假設的協商基準,通常是侵權產品利潤的25%。而法院在認定合理授權金時,就可以先用此作為基準,再搭配Georgia-Pacific案所提15因素,進行調整。之所以會採用此大略法則,主要是美國一研究專利授權的學者Robert Goldscheider所提出,他研究許多專利授權契約,而得出的結論是:一般的授權談判,會以利潤的25%作為授權金。後來由於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默示肯認了這個大略法則,各地方法院在計算合理賠償金時,就紛紛採用以利潤之25%作為起點的計算方式。
但是,這樣的慣用方式,卻在2011年1月時,遭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在Uniloc USA, Inc. v. Microsoft Corp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明白表示,地方法院不可再採用大略法則,亦即利潤的25%作為計算基準。不過在該案的個案事實,乃是認為,用利潤的25%來作為合理授權金的基礎,仍然過高,故要求不可一律都用25%作為合理授權金的計算基礎。雖然聯邦上訴法院認為不當,但以利潤的一定乘數作為計算基礎,仍是美國法院通用的作法。
因此,美國法院在實務上對於合理授權金的計算方式,要先算出侵害人的所獲利益,然後再乘上一定乘數,作為合理授權金的計算基礎。如此算法,更令人困惑,究竟合理授權金是一種專利權人的損害?還是侵害人所獲利益?但此問題,在下述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的Aro判決,獲得解答。
1964年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
美國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中,處理了「合理授權金」性質的問題。該案大致事實為,專利權人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簡稱CTR)公司,擁有汽車敞篷的專利,而福特汽車在未獲授權下,製造使用該專利的汽車。而被告Aro公司,生產該敞篷的替換帆布。該案最主要的爭執點在於,Aro銷售給福特汽車生產該敞篷的替換帆布,是否構成美國專利法上的輔助侵權?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構成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但縱使構成輔助侵權,法院卻認為,專利權人CTR不一定可以向Aro求償。該案中,CTR向Aro求償損害賠償,並以合理授權金之計算賠償金額。不過,最高法院卻認為,本案不能求償以合理授權金計算出的賠償金。
法院首先提到,美國專利侵害能求償的只有損害。倘若該案中並沒有損害,或者損害已經可以用其他方式獲得填補,就不應該再准許求償合理授權金。由於該案Aro構成的是輔助侵權,直接侵權者為福特汽車或其購車者。而倘若CTR已經可以直接向福特汽車求償,那麼,在共同侵權行為(joint-tortfeasors' liability)下,同一筆損害,有人賠償了,另一人則免其責任。因此,倘若福特汽車已經賠償,則不可再向輔助侵權人求償。
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特別提到1946年修法前後的對照,而認為,該次修法最重要的精神,就是認為侵害專利不應該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只能求償「專利權人所受損失」。但是,在該案中的爭執點是,專利權人是否一定可以求償「合理授權金」?最高法院在判決指出,法條所准許求償的,是所受損害,但因所受損害難以計算,故合理授權金只是一種協助計算所受損害的方式。所謂的合理授權金,是假設倘若不侵權,雙方應會協議授權,故用假設的授權金,當作損害賠償金。但是法院認為,倘若「侵權人就不侵權,也絕不會向專利權人支付授權金」,那麼就不可以求償合理授權金。
本案有一個關鍵點,那就是,被告Aro販賣的替代帆布,本身並沒有直接侵權,故CTR只能控告其輔助侵權。既然本身販賣的產品並沒有直接侵權,如何計算其產品的授權金呢?因此,最高法院認為,CTR若要向Aro求償,還是必須具體指出,被告的輔助侵權行為,究竟對其造成了何種具體損害。
不可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
基於前述美國最高法院1964年Aro案判決,特別強調美國專利法修正後,「合理權利金」的概念,只是協助計算專利權人的損害,但並不是讓專利權人可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換句話說,最高法院仍強調,美國專利法的求償,以損害填補為主。
但矛盾的是,美國實務上推算合理授權金時,是先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計算基礎,然後乘上25%,作為合理授權金的概算,再用15項變數,予以微調。也就是說,合理授權金的計算過程,卻是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計算基礎。導致讓人以為,合理授權金是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基礎,故無庸重視專利權人的損害。
台灣專利侵害損害賠償的矛盾
在台灣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即損害賠償計算時,可剝奪侵害人所有的獲利,或扣除成本後所有的獲利。其實,若是按照民法不當得利說的精神,可要求返還所有不當得利,因此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的計算方式,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利益的範圍,兩者一致。新專利法第97條第2款:將上述計算方式改為「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法理基礎仍然是不當得利的法理基礎,就是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計算方法。
但是,新專利法第97條第3款,增加了「合理授權金」計算法,此乃學習美國,引入以假設授權之合理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種計算方式。但前已說明,美國實務上,合理授權金通常是侵害人獲利的一部份,約為侵害人實際獲利25%,再予以微調。因此,依新專利法第97條第2款的「侵害人所獲利益」,與第3款的「合理授權金」,兩者的計算,會出現很大的落差。若參考美國法院實務的算法,二者的計算,大約會差四倍。甚至在2011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Uniloc USA, Inc. v. Microsoft Corp案後,認為獲利的25%仍然過高。所以,第2款的「侵害人所獲利益」與第3款的「合理授權金」,實際計算出來差距可能更大。
如本文介紹可知,美國允許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來求償,雖然求償的概念接近於不當得利的法理,計算的方法,是從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基礎,但實際上美國法院卻堅持那是損害賠償的求償。因此,合理授權金的計算,與不當得利求償的「侵害人所獲利益」,會有明顯的差距。我們引入美國的「合理授權金」計算,卻沒有刪除「侵害人所獲利益」之計算,兩者矛盾,自然顯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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