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日 星期三

如何看待IPC國際分類號在專利檢索及分析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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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2 第63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如何看待IPC國際分類號在專利檢索及分析中的作用?
   
法規訴訟 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矛盾
   
深入報導 對於現行之專利師考試實務的省思與討論
   
研發創新 市場成長趨緩 投資仍得繼續 難為了財務長!
   
智財管理 中國無效宣告決定與專利侵權判決書之執行關係
   
 
如何看待IPC國際分類號在專利檢索及分析中的作用?
Elent╱中國專利代理人
最近有個問題一直百思不得其解。有朋友做檢索非常熱衷於IPC國際分類號,甚至只用IPC號,完全放棄使用關鍵字。在做分析時,他同樣以IPC號的含義為基準;即使做技術功效矩陣圖,同樣脫離不開IPC的框架。給出的理由是IPC是最科學的,關鍵字檢索會有很多錯誤,專利分析如果不用IPC,就不能保證分類的科學性。

我們以前做檢索,關鍵字+IPC是不可或缺的,下載下來後,很費勁的每一篇的權利要求及摘要都要看一遍,然後通過區別特徵,還給每一篇專利做技術標引,包括技術手段、實現的功能等,一個檢索下來,每件專利都看過,對技術領域也大致瞭解了,然後再根據所做的標引去做出各種分析。但是人家不一樣,大部分專利都不用看,或者挑選部分去看,主要以IPC號代表的含義去分類。省時、省力、省心。但是,問題也同樣存在,那就是,依賴IPC做出的分類、分析,往往在術語上與技術專家的理解有出入,有時甚至在分類上就與技術專家的分類不一樣。

我一度懷疑,難道這是檢索分析界最近出現的新趨勢?省事、高效。那又為什麼做出的報告與技術專家的思維有出入呢?為此,我還諮詢過深圳的良辰、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的陳燕老師、吳泉州老師,那就是如何看待IPC號在專利檢索及分析中的作用?

那天吳泉洲老師專門打電話給我解釋這個問題,我終於有種醍醐灌頂的感覺。

吳老師首先從IPC的根源來解釋,IPC本來是美、歐做出來的套分類系統,目的是做出個精細分類的大櫃子,這個櫃子分成很多個小抽屜,每個小抽屜放一類專利文獻,專利數量太多了,就再進一步細分小抽屜,專利數量不多的領域,就分得粗糙點;這樣便於利的分類和以後的尋找、查詢。這樣就造成一種情況:不同的領域,IPC的分類和實際科學界的分類是有出入的,比如在技術高度發展的通信領域,分類非常細緻,但是在實際科學家那裡,分類不會到這麼精細的程度;又比如傳統農業領域,農業專家的分類比IPC的分類又會細緻一些。所以,IPC的分類與實際各個產業界的分類並不完全一致。這也是為什麼國知局每年所做的幾個大型的領域檢索報告,事先都會聘請各個領域的多個專家來進行技術指導,完成技術調查研究等等,在專利分類時,也是在技術專家的指導下來完成分類的框架搭建,以確保和產業界的分類一致。同時在分類時,也像我一樣進行專利的標引,然後根據標引情況完成專利分析。

吳老師給出的建議是,可以在專利分類時,用IPC作為工具,比如通過IPC號大致瞭解這一批專利大致講的是什麼內容,這樣可以�明我們快速對專利內容有個瞭解,在此基礎上,還是要每一篇專利做標引。以產業界的技術術語、分類來做專利標引以及後續的分析。

吳老師的觀點和我之前的理解是一致的。我們以前一直強調,專利調查,是給企業技術部門、產業界的技術專家等參考的,因此應以人家能看得懂的,可以接受的模式來展示調查分析的結果;專利工作者不能自娛自樂,在這裡好像有那麼點意思。

 
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矛盾
楊智傑/雲科大科法所 副教授
所謂的合理授權金,就是假設侵權人不侵權,而願意支付授權金的話,應該支付而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從專利權人的角度來說,應收到卻沒有收到的授權金,是一種損失;但從侵害人的角度來說,應支付卻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就是一種不當得利。因而,到底合理授權金是一種專利權人損害的概念?還是侵權人不當得利的概念?

我國於2011年修改專利法時,對於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計算,引入美國的合理授權金規定。但是我國原本舊有的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計算法中,其中第二種方法乃「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此與第三種方法的「合理授權金」的計算賠償,二者之間,是否類似?還是互相矛盾?

本文將以美國專利法1946年的修法,以及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的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討論美國專利侵害時,損害賠償計算的概念。並說明我國在引入美國的合理授權金計算方式時,所出現的矛盾。

美國專利法求償規定

在1946年之前,美國舊的專利法對於專利侵害的損害賠償金,在法條上將「損害賠償」(damages)與「侵害人所獲利益」(profits)明確區分。舊法規定:「在任何專利侵害之案件中,法院除了判給請求權人被告的所獲利益外(the profits to be accounted for by the defendant),另外可判賠請求權人因該行為產生的損失(damages)。」亦即,專利權人在求償時,可同時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及「專利權人所受損失」。

1946年美國國會修改專利法,在當時的專利法第67、70條,引入了類似目前美國專利法第284條之規定。目前的第284條規定:「法院認定構成侵害後,應判給請求人適當的損害賠償金額,但不得少於侵權人使用該發明所應支付的合理授權金,以及法院所認定的利息及訴訟費用。若損害賠償金非由陪審團認定,則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不論由誰認定,法院均可將所認定賠償金提高到三倍。」

在上述的條文修改中,很重要的一個差別就是,在1946年修法之後,專利侵害的損害賠償,只允許「所受損害」,不准許請求「所獲利益」。至於所受損害之賠償,要求至少不低於「合理授權金」(reasonable royalty)。

不過,所謂的合理授權金,就是假設侵權人不侵權,而願意支付授權金的話,應該支付而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從專利權人的角度來說,應收到卻沒有收到的授權金,是一種損失;但從侵害人的角度來說,應支付卻沒有支付的授權金,就是一種不當得利。因而,到底合理授權金是一種專利權人損害的概念?還是侵權人不當得利的概念?

合理授權金計算公式

合理授權金在實際計算上,美國法院實務發展出一大略法則(Rule of Thumb),亦即認為假設的協商基準,通常是侵權產品利潤的25%。而法院在認定合理授權金時,就可以先用此作為基準,再搭配Georgia-Pacific案所提15因素,進行調整。之所以會採用此大略法則,主要是美國一研究專利授權的學者Robert Goldscheider所提出,他研究許多專利授權契約,而得出的結論是:一般的授權談判,會以利潤的25%作為授權金。後來由於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默示肯認了這個大略法則,各地方法院在計算合理賠償金時,就紛紛採用以利潤之25%作為起點的計算方式。

但是,這樣的慣用方式,卻在2011年1月時,遭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在Uniloc USA, Inc. v. Microsoft Corp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明白表示,地方法院不可再採用大略法則,亦即利潤的25%作為計算基準。不過在該案的個案事實,乃是認為,用利潤的25%來作為合理授權金的基礎,仍然過高,故要求不可一律都用25%作為合理授權金的計算基礎。雖然聯邦上訴法院認為不當,但以利潤的一定乘數作為計算基礎,仍是美國法院通用的作法。

因此,美國法院在實務上對於合理授權金的計算方式,要先算出侵害人的所獲利益,然後再乘上一定乘數,作為合理授權金的計算基礎。如此算法,更令人困惑,究竟合理授權金是一種專利權人的損害?還是侵害人所獲利益?但此問題,在下述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的Aro判決,獲得解答。

1964年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

美國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中,處理了「合理授權金」性質的問題。該案大致事實為,專利權人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簡稱CTR)公司,擁有汽車敞篷的專利,而福特汽車在未獲授權下,製造使用該專利的汽車。而被告Aro公司,生產該敞篷的替換帆布。該案最主要的爭執點在於,Aro銷售給福特汽車生產該敞篷的替換帆布,是否構成美國專利法上的輔助侵權?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構成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但縱使構成輔助侵權,法院卻認為,專利權人CTR不一定可以向Aro求償。該案中,CTR向Aro求償損害賠償,並以合理授權金之計算賠償金額。不過,最高法院卻認為,本案不能求償以合理授權金計算出的賠償金。

法院首先提到,美國專利侵害能求償的只有損害。倘若該案中並沒有損害,或者損害已經可以用其他方式獲得填補,就不應該再准許求償合理授權金。由於該案Aro構成的是輔助侵權,直接侵權者為福特汽車或其購車者。而倘若CTR已經可以直接向福特汽車求償,那麼,在共同侵權行為(joint-tortfeasors' liability)下,同一筆損害,有人賠償了,另一人則免其責任。因此,倘若福特汽車已經賠償,則不可再向輔助侵權人求償。

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特別提到1946年修法前後的對照,而認為,該次修法最重要的精神,就是認為侵害專利不應該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只能求償「專利權人所受損失」。但是,在該案中的爭執點是,專利權人是否一定可以求償「合理授權金」?最高法院在判決指出,法條所准許求償的,是所受損害,但因所受損害難以計算,故合理授權金只是一種協助計算所受損害的方式。所謂的合理授權金,是假設倘若不侵權,雙方應會協議授權,故用假設的授權金,當作損害賠償金。但是法院認為,倘若「侵權人就不侵權,也絕不會向專利權人支付授權金」,那麼就不可以求償合理授權金。

本案有一個關鍵點,那就是,被告Aro販賣的替代帆布,本身並沒有直接侵權,故CTR只能控告其輔助侵權。既然本身販賣的產品並沒有直接侵權,如何計算其產品的授權金呢?因此,最高法院認為,CTR若要向Aro求償,還是必須具體指出,被告的輔助侵權行為,究竟對其造成了何種具體損害。

不可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

基於前述美國最高法院1964年Aro案判決,特別強調美國專利法修正後,「合理權利金」的概念,只是協助計算專利權人的損害,但並不是讓專利權人可求償侵害人所獲利益。換句話說,最高法院仍強調,美國專利法的求償,以損害填補為主。

但矛盾的是,美國實務上推算合理授權金時,是先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計算基礎,然後乘上25%,作為合理授權金的概算,再用15項變數,予以微調。也就是說,合理授權金的計算過程,卻是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計算基礎。導致讓人以為,合理授權金是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基礎,故無庸重視專利權人的損害。

台灣專利侵害損害賠償的矛盾

在台灣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即損害賠償計算時,可剝奪侵害人所有的獲利,或扣除成本後所有的獲利。其實,若是按照民法不當得利說的精神,可要求返還所有不當得利,因此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的計算方式,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利益的範圍,兩者一致。新專利法第97條第2款:將上述計算方式改為「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法理基礎仍然是不當得利的法理基礎,就是以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計算方法。

但是,新專利法第97條第3款,增加了「合理授權金」計算法,此乃學習美國,引入以假設授權之合理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種計算方式。但前已說明,美國實務上,合理授權金通常是侵害人獲利的一部份,約為侵害人實際獲利25%,再予以微調。因此,依新專利法第97條第2款的「侵害人所獲利益」,與第3款的「合理授權金」,兩者的計算,會出現很大的落差。若參考美國法院實務的算法,二者的計算,大約會差四倍。甚至在2011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Uniloc USA, Inc. v. Microsoft Corp案後,認為獲利的25%仍然過高。所以,第2款的「侵害人所獲利益」與第3款的「合理授權金」,實際計算出來差距可能更大。

如本文介紹可知,美國允許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來求償,雖然求償的概念接近於不當得利的法理,計算的方法,是從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基礎,但實際上美國法院卻堅持那是損害賠償的求償。因此,合理授權金的計算,與不當得利求償的「侵害人所獲利益」,會有明顯的差距。我們引入美國的「合理授權金」計算,卻沒有刪除「侵害人所獲利益」之計算,兩者矛盾,自然顯現。

 
對於現行之專利師考試實務的省思與討論
張宇凱/北美智權專利工程研究員
依據國家考試規則三年一修的潛規則,今年已是前次專利師考試規則修正後第二次考試,但專利師考試科目及內容仍然不切實際,政府現在應盡快精進與修改專利師考試制度,使其更符合專利產業實務的需求。 一年一度的專利產業大拜拜---專利師考試,終於在上個月底圓滿的落幕了,不知道各位同道今年的表現如何呢?自從去年的考科大改革開始,筆者今年是第二度參與此項感想,考得好或不好道是其 …

 
市場成長趨緩 投資仍得繼續 難為了財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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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政府於9月22日宣佈通過Intel在今年4月申請斥資60億美元升級當地凱爾耶特蓋特(Kiryat Gat)晶圓廠的投資計劃,相信Intel在不久的將來便會正式宣佈以色列的凱爾耶特蓋特晶圓廠為其10nm生產線的據點。60億美元約相當於1,800億新台幣,可以說是一個天價的投資案,然而,這就是半導體產業的生態:這是一個資本密集、技術密集的產業;最可怕的是,如果業者在某一個階段放棄投資,損失的不 …

 
中國無效宣告決定與專利侵權判決書之執行關係
邱英武╱北美智權 法研組主管
專利訴訟中被控侵權的行為人,應注意時間點的掌握,若確認對方專利權有無效宣告的機會時,不可拖延時間,應立即向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的審查,避免因人民法院判決後的強制執行結束時間點早於無效宣告的決定日,而肇生無法回溯的惡果發生。

中國專利制度中,有與台灣舉發以及美國inter parte review和ex parte reexamination制度相近似的規範,那就是無效宣告。但是它的整體流程與規定,貼近於台灣的舉發而非美國的制度。兩岸專利法均規定專利權人自己不可以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這是與美國最大的不同點。

中國大陸的無效宣告係由中國知識產權局的複審委員會作出決定,屬於行政機關的決定;而專利侵權判決係由司法體系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進而進行判決中所裁定的強制執行項目。二者分屬行政與司法的管轄機關,當司法判決的強制執行與行政機關無效宣告間,發生重疊狀況時,該如何處理呢?對於專利權人的權益又應如何看待?這時候就必須先看看二者的時間點了!

中國專利法第17條第2款有規範,無效宣告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經執行完畢的專利侵權判決書,不具有追溯力。此規範目的在於:第一,保證被控侵權人的正當利益,防止專利權藉無效的專利權獲取不法利益;第二,維持已經形成並穩定的社會秩序。由於無效宣告是專利權自始無效,所以時間點就非常重要,但是是用哪一天作為判斷時間點呢?

與無效宣告相關的日期有三:一為無效宣告決定日、二為無效宣告的發文日,三為無效宣告的送達是日。確定無效宣告時間點應考慮的因素有三:第一,時間點應有對世性,所以時間點應是社會公眾均可得知並明確知曉的時間點,第二,是一個確定的時間,不容隨當事人或其他人的因素而變動,第三,該時間應是較早具有法律意義的時間點,盡量增加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發揮溯及效力的機會。決定日係無效宣告決定的作出日,在無效宣告的審查決定書中會有記載。而發文日係專利複審委員會向當事人發送決定書的時間,為送達開始的時間點,此時間也在無效宣告的審查決定書中會有記載。最後的送達日是當事人收到無效宣告決定書的時間,是提起行政訴訟時間的起算點,此時間點並未記載於決定書中,而是依據送達當事人的具體情況而定。

由此可以清楚看出,送達日會因為送達人的因素而有不同,而發文日,也會因為發文工作人員的作業疏失而變動。所以決定無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的時間點,是以無效宣告決定書的決定日為準。

因此,專利訴訟中被控侵權行為人,應注意時間點的掌握,若確認對方專利權有無效宣告的機會時,不可拖延時間,應立即向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的審查,避免因人民法院判決後的強制執行結束時間點早於無效宣告的決定日,而肇生無法回溯的惡果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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