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1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與專利工程師的曖昧關係


【倡議+ 電子報】傳遞人物故事,鎖定泛教育、社企…等領域,透過他們為社會付出故事,期待引起更多共鳴。 【好讀人文歷史報】以生活化方式,讓你輕鬆認識歷史上的大小新鮮事,並從全新視野觀照歷史。
★ 無法正常瀏覽內容,請按這裡線上閱讀
新聞  健康  u值媒  udn部落格  
2020/03/12 第330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Avanci的訂閱制專利授權,如何讓大車廠買單?
   
法規訴訟 營業秘密與專利工程師的曖昧關係
網路直播賣仿品?小心商標侵權的法律風險!
   
深入報導 新冠肺炎疫情衝擊,企業如何因應違約風險?
   
智財管理 拍板定案:澳洲將於2021年8月26日終結新型專利申請
   
 
Avanci的訂閱制專利授權,如何讓大車廠買單?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6年Avanci剛成立時,外界只把它當作另一個NPE;但三年多下來,它的授權平台上囊括了ZTE、NOKIA這些世界級研發大廠,固定、透明的授權金價碼,也讓許多歐系大車廠買單。Avanci奉行的訂閱制授權模式,會不會成為物聯網時代的新典範呢?

眾所周知,近年在影視產業強勢崛起的網飛(Netflix),是在2009年時推出訂閱制的網路串流服務後,才獲得如此地位的。在創業的前十年,網飛的主要對手是錄影帶和DVD出租連鎖店如百視達(Blockbuster),所以選擇郵寄的方式將顧客訂購的錄影帶或DVD郵寄到府;但在2009年後,顧客只要每月支付一定費用,就可以在家裡收看Netflix平台上無窮盡的各式影音內容,大幅扭轉了用戶的收視習慣。

如今,這種訂閱式服務也已經在專利產業出現。2016年成立的Avanci,以一次購足授權(one-stop licensing)為號召,三年多來吸引了許多國際大車廠簽下授權協議。根據官網資料,包括富豪(Volvo)、福斯(Volkswagen)、奧迪(Audi)、保時捷(Porsche)還有BMW都是Avanci的客戶;專利池(patent tool)中的成員企業也愈來愈多。在這個NPE愈來愈難賺錢的時代,Avanci究竟是怎麼成功的?

許多國際大車廠都已經是Avanci的客戶

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先了解Avanci的專利授權模式。相較於傳統NPE在授權金收入上的斤斤計較,Avanci直接把價目表大大方方公開在網站上:完全以客戶的汽車銷量為計算標準,每輛車只收取固定的金額,就算選擇最高端的「全配」(2G/3G/4G)方案,每輛車的需繳交的授權金額也僅有15美元。重點是:就算日後有更多專利權人加入Avanci的授權平台,這套方案也絕對不漲價!

圖1:Avanci公布在網站上的授權金價目表
資料來源:http://avanci.com/pricing/

說穿了,Avanci把企業當作授權服務的訂戶,只要定期繳交一筆固定的授權金,就能得到專利資產池的保護;這套模式與網飛唯一的不同,在於Avanci的授權金是以車輛數為計算基礎,只要車廠當年的新車銷售量提升,Avanci的收入也會隨之增加。對於逐步邁向智慧化、聯網化的大車廠來說,Avanci既能滿足對於通訊科技的需求,還能有效控制專利侵權訴訟的風險,有相當大的誘因;再者,汽車產業的運作邏輯也和手機業不同,前著除了產品銷售之外,還有龐大的維修、零件替換等衍生服務,不論產品單價、企業營收和利潤都高出後者一大截外,自然更容易向Avanci買單。

換句話說,當其他NPE還執著於手機業的紅海競爭時,Avanci看到的是汽車業這個大藍海。

汽車業的專利授權市場仍待開發

這也是為什麼全球有超過30個通訊研發大廠,像是NOKIA、NTT DoCoMo、ZTE都加入了Avanci的陣營。畢竟,車聯網大趨勢的商機每個人都清楚,但若要用訴訟的老方法來主張專利權,已經不見得能佔上風;再者,Avanci平台上所提供的2G到4G通訊專利,對這些廠商來說大都屬於期限將近,而且年費負擔沉重的老專利,若能在最後這幾年藉由Avanci平台拿回一些授權金收入,仍然是筆划算的生意。

圖2:已經有將近40個世界級研發廠商加入Avanci的專利授權平台
資料來源:http://avanci.com/

不過,若專利資產池的規模持續成長,Avanci的「永不漲價」政策能否維持恐怕就是個問號。畢竟這個平台的賣點,就是持續擴大的專利資產;雖然Avanci與各專利權人間的分潤模式不為外界所知,但只要專利的規模持續成長,對Avanci的營運成本就是更多的負擔。因此,除非車廠客戶的新車銷售量年年成長,或者Avanci能找到其他獲利模式,否則未來幾年就會面臨到瓶頸。

過去NPE獲利靠的是警告信和訴訟,壓迫業者繳交授權金;但物聯網時代將有許多科技業以外的業者加入,技術交疊、融合的現象將更頻繁、侵權與否的事實也會更難認定,所以動輒興訟不見得對NPE有利。所以,儘管Avanci的未來尚且無法預測,但無論如何,Avanci這些年的成績,揭開了後手機時代NPE另一種生存方式的可能性。


《北美智權報》第256期更多精采文章:

特斯拉打造自製電池,100萬英里不是夢!

華為給大陸手機再上一課:英國遇襲、大陸反擊,兩地訴訟均占上風

2020法國專利制度將因PACTE修法大幅調整

 
營業秘密與專利工程師的曖昧關係
吾思/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資深專利工作者)

企業內部資訊究竟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是由法院進行判斷或認定的;而在鬧上法庭之前,企業內部能夠做的就是針對公司內部的各項資訊進行密等分級,並針對不同等級的資訊採取對應的保護措施,這部分屬於公司內部的管理規章等的設定,和專利工程師通常也沒有密切的關係。但實際上,營業秘密與專利之間,還是有著難以言明的連結。

立法院去(2019)年底通過《營業秘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該營業秘密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今(2020)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在上述營業秘密法修正條文中,新增「偵查中秘密保持命令」的規定,允許檢察官在偵查相關案件時可對偵查內容核發秘密保持令,避免營業秘密遭二度洩密,提高業者提告意願(可參考前期文章:營業秘密法增訂偵查保密令,目的究竟何在?)。而今年開始,除了每天鋪天蓋地的肺炎新聞之外,仍然也有幾則關於營業秘密的新聞。

對於企業而言,營業秘密的重要性絲毫不亞於專利。但是,說到營業秘密,也許有不少人會覺得那似乎和律師比較有關,再不然就是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的事情,和專利從業人員──尤其是事務所內部的專利工程師,沒有太大的關係。不過,營業秘密三要件當中的關鍵:「秘密性」,其實和專利工程師的工作內容有著微妙的曖昧關係。之所以說是曖昧關係,是因為目前從法規以及判決中,還不太能夠理出一個明確的判斷方式。

本期我們就來談談營業秘密的三要件,以及其中的「秘密性」和專利工程師的曖昧關係吧。

營業秘密的三要件

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的規定,所謂營業秘密,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的「營業秘密三要件」,也就是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凡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企業內部資訊,且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者,均有可能成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

實務上將營業秘密大致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其中,「商業性營業秘密」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等與經營銷售相關之資訊;而「技術性營業秘密」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先簡單說明營業秘密三要件的概念如後:

  1. 秘密性。我國營業秘密法將秘密性定義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係採取較為嚴格的「業界標準」。也就是說,就一項企業內部資訊而言,如果只是一般公眾未知悉,但為其所屬專業領域中之人所知的範圍,則尚不能稱其具秘密性,必須是一般公眾未知悉,而且非所屬專業領域中之人所知的範圍,才能夠稱之為具有秘密性。
    秘密性要件和專利性判斷中的新穎性要件乍看之下有些相近,但是它與專利性當中的新穎性的判斷概念實質上並不相同。事實上,雖然在很久以前,此要件也被稱之為新穎性,後來就是因為他實質上和專利的新穎性不同,為了避免混淆,現在幾乎不使用「新穎性」這個詞,而是使用「秘密性」來描述營業秘密的此一要件。
  2. 經濟性。我國營業秘密法將經濟性定義為「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依據司法實務之見解,企業在研發過程投入之成本、實際市場佔有率或銷售額之減損,乃至可能影響競爭力,或是未來能為企業創造的產值或收益,皆屬經濟性要件評估之內容。
  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他人可以了解其有將該項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實務上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是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常觀念來決定。智慧財產局去年重新編纂的「營業秘密保護實務教戰手冊2.0」當中,就針對企業保護營業秘密的策略步驟有詳細的說明,非常值得讀者參考。

秘密性和專利工程師的曖昧關係

對於技術性營業秘密而言,營業秘密三要件當中的秘密性和專利工程師有很微妙的關係,因為合乎專利新穎性定義之技術資訊似乎亦屬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然而對於一項技術性資訊是否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在不同個案判決中很難如專利新穎性那樣得出一個比較明確的判斷規則,此即為本文所說的曖昧之所在。

以下介紹幾個判決的內容,來說明實務上對於技術性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的判斷方式。

例一:智財法院100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

此判決中,關於系爭案件的藥水配方的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認為「諸多專利證書均提及,若僅單純將無電解鍍金技術應用於LED製程,而無其他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則可謂僅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的技術思想,難稱符合秘密性之構成要件,任何人亦不能宣稱已透過專利公告之技術內容為自己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稱Epithas製程及TMX系列藥水係其原已存在之製程及藥水,且原本就使用於PCB印刷電路板上之相關製程,上訴人並販賣該藥水,且改變其配方以用於二極體晶片,倘上訴人上開說詞可採,則堪稱為上訴人所獨具之營業秘密。然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並未揭示任何有關該Epithas TMX系列藥水之配方,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不正手段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藉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研發。」

例二:士林地院100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

此判決中,關於系爭案件中的醫美技術的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認為「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肉毒桿菌素、玻尿酸等醫療項目,因注射之劑量、方式、療程和使用之配方及相關措施不同,而屬營業秘密。惟現今醫美市場蓬勃發展,醫美事業經營上開醫療項目者已非少數,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醫療措施較諸一般醫美事業所實施者有何優異之處,亦未證明其配方等資訊並非一般人所知者,則其空言主張有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殊非可採。」

例三:台北地院99智字第3號判決

此判決中,關於系爭案件中的配方研發證明的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認為「原告雖與被告約定,被告所有構思、研發或從其他員工知悉之資訊,均屬原告之機密,惟非謂凡被告之構思與研發或自其他受雇人處獲悉者,均為營業秘密,否則豈非謂受雇人間任何交流之資訊均為營業秘密?原告未證明被告提供予他公司之新配方乃利用原告資源所研發,且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認凡被告之構思及研發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尚有未洽。」

上述例一判決中,考慮該藥水配方的資訊是否僅單純將無電解鍍金技術應用於LED製程,而無其他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上述例二之判決中考慮到該醫療措施是否較其他業者採取的方式更優異,是否非一般人所知;上述例三之判決中,除了判斷該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之外,還考慮技術資訊之研發所使用的資源係由何者所提供。

「秘密性」與「新穎性」概念上並不一致

從上述三個例子中,可以看出技術性營業秘密之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的概念,和專利要件中的新穎性非常不同。專利要件之新穎性係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專利法所稱之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是以,就專利新穎性之判斷而言,確認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的內容為關鍵要點,然而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所著重者則在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技術內容」。

而且,營業秘密的「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和專利的新穎性還有一個非常大的相異點,就是兩者的判斷基準時間點不同。就某一特定發明之專利申請案新穎性的判斷基準時間點,是該專利申請案的申請日,只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才能夠作為其先前技術。也就是說,對於特定發明之專利申請案而言,其判斷時間點在其申請時就決定了,只有在其申請日(有優先權的話則為優先權日)之前公開的資訊才有可能危及其新穎性。

與此相對,營業秘密的「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的判斷時間點並不(必然)是該項資訊「開始被當作秘密來管理及保護」的時間點,在該項資訊被當成秘密而加以管理及保護之後,如果該項資訊在未涉及不正行為竊取資訊等的情況下,變成「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的話,其秘密性在此後可能就不成立了。

換句話說,一項曾經符合秘密性的資訊,在日後可能會因為新出現的其他訊息而喪失其秘密性;而在申請日時確實符合新穎性的發明,雖有可能會因為日後被找到「申請日前的資訊」而喪失新穎性,但原則上並不會因為後來才被產出的新資訊而喪失其新穎性。習慣於處理新穎性的專利工程師們,要特別注意營業秘密的秘密性是一個相對動態的性質,會因為技術的與時俱進而產生變化。

結語

營業秘密在智慧財產權範疇中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而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的規定,所謂營業秘密,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的「營業秘密三要件」,也就是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且凡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企業內部資訊,且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者,均有可能成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實務上營業秘密包含「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其中,「技術性營業秘密」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因此,具有技術專業的工程師們,千萬別輕忽自己能在營業秘密這個領域中能發揮的作用喔!



《北美智權報》第256期更多精采文章:

Which Right Reserved? CC授權條款的源流與演變

2020法國專利制度將因PACTE修法大幅調整

華為給大陸手機再上一課:英國遇襲、大陸反擊,兩地訴訟均占上風

 
網路直播賣仿品?小心商標侵權的法律風險!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前陣子有某網路直播主持人(簡稱「直播主」),因為涉及砸店或槍擊案而被警方逮捕,進而衍生出販售知名品牌仿冒品之商標法刑事事件。此利用社群平台之直播功能來販賣仿冒品之行為,其有別於利用購物平台(例如購物網站或購物頻道)之仿冒品販售類型,而因為手機的移動性及「使用臉書網頁地域和主機大都設置在境外」,以致於警方不易查獲相關犯罪行為。以下,本文藉由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來討論該類直播主可能的刑事責任,並提供刑事政策的建議。

圖片來源:https://www.facebook.com/LlVESTREAM/

商標法的刑事責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事實上,販買名牌仿冒品的行為不是新鮮事。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以下稱「Prada案」)中,被告設攤販來販賣義大利精品Prada的仿冒品,因而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有別於一般的商標侵害刑事責任,例如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商標法第97條犯行的本質是從仿冒者處購入仿冒品並意圖販售之行為。其有「明知」要件,而要求「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相關仿冒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明知」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但「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進一步,就「明知」要件之舉證,其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為避免構成「明知」,直播主可能於其銷售活動中舉出相關商標授權證明,但該類證明事實上是假造者。於此情況下,直播主是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值得探索的議題。

根據Prada案,如果直播主販售「精品」的仿冒品,儘管辯稱不知道所購入的貨品屬仿冒品,但法院可能因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而認為其應該知道仿冒品的問題。

Prada案被告從不知名的香港籍人士購入相關仿冒品,並於1999年6月1日起設攤販賣該些仿冒品至當月9日被警方查獲為止。雖該案被告抗辯其不知所購入商品為仿冒品,但法院認為Prada「乃夙有聲譽之世界名牌,該品牌皮包屬高價位商品,並有代理商販賣之事實,為眾所周知」,且「該商品之廣告,復時見於報章雜誌」,既然被告既從1999年四月間起設攤販賣皮包,豈有不知之理?因而,被告以100元至600元之低價販入,並以190元至980元之價格賣出,顯示被告對於所販售之皮包為Prada之仿冒品顯然有所認知。因此,本案法院認為被告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對附隨「知名商標」標誌之商品,直播主事實上可尋求相關國內代理商以確認商品之真偽。例如可請求德國賓士汽車的國內代理商確認賓士商標是否授權給他人生產「打火機、背包、墨鏡、香水、皮件、手錶」等,即可避免販售該類商品的賓士商標仿冒品。直播主若不去求證,而逕自銷售該類仿冒品,則根據Prada案,其應無法主張不知仿冒品,而仍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刑法的刑事責任:詐欺罪

如果直播主對仿冒精品一事知情,且於銷售時對客戶表示相關商品是真品,則其還會成立詐欺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為例。在該案中,侵權物品為「愛迪達、彪馬、鬼洗廠牌等知名品牌衣物」之仿冒物。證人C將其仿冒物批發給被告A、被告B與其他人,以到至「中部及北部傳統市場、黃昏市場及夜市銷售」,且仿冒品之訂價原則由證人C主導,其設定單價300至1,000元不等,而營收利益7成歸證人C,另3成歸販賣者。

被告A自承所販售之知名品牌衣物為仿冒品;並讓客人以為知名品牌衣物清倉拍賣、零碼出清,借以招攬客人,如遇客人疑問是否為知名品牌時,大都是以零碼出清、公司出來的瑕疵品來應對客人。至於被告B則協助被告A販售,包括整理衣服。被告B亦對仿冒物的批發與販售等情事知悉,且從被告A處收受佣金。再者,消費者D作證指出其到被告等所設的攤位處消費時,顧攤的被告「說是公司的特賣會,並沒有說是仿冒的」。加上被告會給消費者D看產品目錄;另方面消費者D也沒有能力判斷衣服是仿冒商品,故認為既然是換季拍賣或特賣會比較便宜也是應該的。

因此,本案法院不但認為被告A和被告B共同為公開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皆明知共犯C所提供之服飾為相關知名品牌商標之仿冒品,卻佯稱係公司清倉特賣之詐術,致令相關顧客誤以為是知名品牌公司清倉特賣而購買。被告AB兩位除違反商標法規定外,另成立詐欺罪。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涉詐欺罪行為的重點在於,被告知悉其進貨為仿冒品、並於銷售時假冒真品(以清倉拍賣、零碼出清為藉口),以讓客戶誤認為真品。因此,假設直播主於銷售時特別保證商品為真品,例如「若賣假包,一個賠一百萬元!」,但實際上卻是販售「該印有LOGO的地方通通沒有」的「淺而易見的『仿冒品』」,則觸犯詐欺罪的可能性更高。特別是透過直播方式是消費者無法立刻驗貨,因為信賴直播主的保證而才購買,故因直播主的欺瞞而購入仿冒品之事證是更明顯,而其行為易構成詐欺罪。

最後,應注意的是刑法第339條第3項規定詐欺罪「之未遂犯罰之」。因此,直播主只要有欺瞞消費者而期待誤認仿冒品為真品之行為,則其仍可能犯詐欺罪。

刑事政策應澄清

銷售產品的直播主無異於實體店面的零售商,但不同點僅是直播主利用社群媒介做為平台。根據相關的刑事判決,法務部可針對直播主犯商標法之罪而頒佈起訴基準,以指導檢察官起訴特定類型的直播主。

以美國司法部對美國商標法仿冒品罪(18 U.S.C. § 2320)的刑事政策為例,其執法對象的特徵包括組織型或企業型犯罪、從事仿冒品的非法進口、且涉及著名商標之相關商品等。例如,司法部曾起訴長期從中國進口並販賣Samsung或Apple手機仿冒品的公司負責人。

從美國經驗,法務部欲打擊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應是組織型犯罪者,其以黑道組織為基礎,從中國進口並販售知名精品的仿冒品。不過對於「貼牌」或「貼標」的仿冒品販售者,例如將著名汽車商標「法拉利」貼在手錶上販賣,雖其規避侵害商標犯罪行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件(商標法第95條),法務部可將偵辦重點放在詐欺罪,而仍產生打擊仿冒品之結果。

至於對一般以個人為主要營業單位之直播主,檢察官應於辦案時小心「明知」要件的界定。本文建議應考量直播主通常的營業方式、仿冒品的性質、及受害商標之知名度。對於非精品或非知名商標商品,不應給予直播主確認是否為仿冒品之積極義務,否則有違「明知」要件之真諦。

甚至,當直播主有收到商標侵權通知後而立刻下架相關商品的影片時,或有另拍影片澄清仿冒品問題時,應審慎認定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意或過失。此等因被告知商標侵權而自我處理仿冒品的行為,曾有司法實務於民事判決中認為該類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例,被告於2010年1月14日遭調查局約談後,發現市面上流通的受害商標仿品均為為W所售出,即就店內所有向W購入之相關產品進行清查並退貨,雖然同年4月17日仍在被告店鋪內查扣之系爭仿冒品,但該案法院認為被告是信賴W為會提供真品之供應商,故認為被告就相關產品「是否為正品或仿品,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因此當無未盡注意義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責任。


《北美智權報》第256期更多精采文章:

日本新特許法引入查證制度及改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間接鼓勵人民以申請專利來保護創意

一張圖看懂美國如何封鎖華為

特斯拉打造自製電池,100萬英里不是夢!

 
新冠肺炎疫情衝擊,企業如何因應違約風險?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企業可能面臨已接訂單卻未能如期交貨,甚而衍生賠償的問題,尤其是生產基地在大陸的台商,預計要到今年3月底,各地復工的情形才會趨於穩定。很多台商都在關切,若因停工而無法如期出貨,是否能主張合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呢?

圖片來源:Pixabay

新冠肺炎疫情漫延,嚴重打亂許多企業的營運規劃,立法院上(2)月25日火速三讀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匡列600億元預算因應各項防治與紓困措施。KPMG安侯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鍾典晏指出,員工若必須居家隔離或檢疫,依法雇主必須准予員工休假,不得為曠職紀錄、扣全職獎金、解聘等不利員工的懲處;另一方面,為提升雇主發放有薪隔離假的誘因,雇主於員工隔離放假期間所發放薪資,得以兩倍金額從當年度申報所得稅的所得額中減除。

表一、防疫請假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

法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員工請假規定

第3條「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

給企業之補償

第4條「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新冠病毒疫情 不一定適用不可抗力條款

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爆發,大陸許多地方以封城及停工防堵疫情擴散,連帶影響在大陸設廠的供應鏈廠商,趕不上原先規劃的生產時程而產生違約風險。很多台商都在關切,若因停工而無法按期出貨,是否能主張合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呢?

KPMG安侯法律事務所執行顧問翁士傑指出,勞工問題將第一線衝擊到企業的契約履約能力。首先,受到疫情影響,企業可能因多數員工遭到隔離、或是因產業鏈位於中國遲遲無法復工而導致工作遲延,都有可能面臨履約期限將至,卻無法如期交貨的情形。此外,也有可能因疫情影響,導致消費意願低落,業績大幅萎縮無法達成契約目標。此時,企業應重新檢視當初所簽署的契約,確認是否有約定此類情況發生時的因應方式,例如,是否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以及發生不可抗力情事時的處理方式。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林信宏指出,不可抗力條款所定義的「不可抗力事由」,通常包括以下情形:天災、暴動、戰爭、政府作為、罷工、恐怖攻擊、瘟疫及實施禁運等。值得注意的是,個別合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未必包括瘟疫或傳染病,因此締約雙方在釐清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衍生的違約責任時,宜特別留意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情境與範圍。

若能順利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作為免責依據,其法律效果將以合約中的內容為主,通常會包含免除未履行合約或遲延履行合約的責任,或是延長原本的履約期限;若不可抗力事由導致履行合約有困難,締約雙方可重新談判並調整合約內容,或是雙方可終止合約。【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56期:新冠肺炎疫情衝擊,企業如何因應違約風險?


《北美智權報》第256期更多精采文章:

新任WIPO總幹事出爐:為什麼是新加坡的Daren Tang?

網路直播賣仿品?小心商標侵權的法律風險!

什麼才是「正確」的教育改革?

 
拍板定案:澳洲將於2021年8月26日終結新型專利申請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於2019年10月16日獲得澳洲參議院通過的《智慧財產權法修正(生產力委員會回應第2部分和其他措施)案2020》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Amendment (Productivity Commission Response Part 2 and Other Measures) Act 2020) 已於2020年2月26日獲得澳洲皇室御准,正式成為法律。其中爭議最大也醞釀了好一段時間的廢除新型專利 (Innovation Patent)修正條文,也正式拍板定案,逐步淘汰的過渡期從12個月延長至18個月,也就是說,2021年8月25日是最後一天可以遞交澳洲新型專利申請的日子,自明年8月26日起,澳洲智財局即不再接受新型專利的申請。

圖片來源:https://www.flickr.com/photos/volvob12b/21339175489

政府認為新型專利危害中小企業創新 中小企業不認同

澳洲現有的專利制度下有兩種專利,分別為標準專利 ( standard patent)和新型專利 (innovation patent),另外,還可以就設計的部分申請設計保護。台灣智慧局將Innovation Patent翻譯成「創新專利」,但筆者認為它跟台灣的新型專利特性雷同:包括費用相對便宜、無須實審、核准快及保護年限短等;因此中文稱之為新型專利比較合適,讀者也比較容易理解。

>

>

>

表1. 澳洲專利相關資訊 資料來源:澳洲(Australia)專利、設計制度概要;TIPO
標準專利 (standard patent) 新型專利 (innovation patents)
申請種類

臨時申請、完整申請、國際申請

臨時申請、完整申請

保護年限

自申請日起20年;藥物專利為25年

自申請日起8年

不予專利之標的

人類和人類繁殖的生物學方法

(1)人類和人類繁殖的生物學方法、(2)動植物和動植物繁殖的生物學方法

非屬發明之類型

(1)無法實施的發現、(2)單純的想法、(3)僅僅為策畫或計畫、(4)科學理論、(5)數學算法

優先權年限

12個月

12個月

優惠期

12個月

12個月

公布時間

自優先日期起18個月和在審定時;申請人可提出提早公布之請求

在核准和認證時

審查制度

實審制

形式審查;可選擇請求實審

專利要件

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

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

就2018年的統計數據觀之,澳洲IPO (IP Australian)於2018年共接獲29,957件標準專利申請,比2017年上升超過3%;而新型專利及分割案的申請案則是收到了2,257件,與2017相比大大提升了24%。

值得一提的是,在澳洲申請新型專利的都是中小企業比較多,而當地中小企業與澳洲政府單位對新型專利的看法似乎並不一致。事實上,澳洲不少中小企業相關團體,包括成員數超過 30萬的澳洲工商總會 (Australian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在內,都希望可以保留新型專利,但政府相關決策人員卻持反對意見。

對中小企業來講,申請新型專利費用比標準專利相對便宜,加上不用實審,核准快,因此是市場卡位及試水溫的好工具,但澳洲政府卻不是這樣想。

為了推動立法以逐步淘汰新型專利,澳洲IPO於2019年9月16日即在其官網發表一篇題為「Innovation patents harm small business innovation」(新型專利危害小企業創新)的文章。文章指出經濟數據顯示新型專利制度每年讓澳洲全部企業產生1100萬澳元的淨成本,但不但未能激勵研發,反而提供機會讓大企業阻止中小型企業進行創新。

大企業將新型專利用作抑制競爭的戰略工具

文章指大企業會利用新型專利創建專利叢林來對付中小企業,即針對中小型企業的產品申請了一系列新型專利;這些策略會使中小企業的經營自由窒息而死,難以與大企業競爭。 於2017年,大型企業和外國申請人獲准的強制性(enforceable)新型專利的數量幾乎是中小企業的4倍。

此外,文章又指出低門檻和未經實質審查的新型專利為中小型企業在何處可自由經營 (Freedom to operate)帶來不確定性,正在削弱中小企業對創新和投資的信心。

還有更重要的是新型專利使澳洲的創新者在海外市場面臨風險:如果企業要出口,想通過新型專利獲得保護可能適得其反。因為新型專利在國外未被認可,並且不能用以作外國專利的基礎(即不可透過PCT進入國家階段申請其他國家專利)。然而,新型專利公開了中小型企業的發明,在海外會有被模仿的風險。

逐步淘汰新型專利的進程

依據澳洲智財法修正案2020,淘汰新型專利的時程及細節如下:

  • 自從2021年8月26日起,人民將無法再申請新的新型專利,所以如果有需要申請請於2021年8月25日前提出。
  • 於2021年8月26日之前提交的新型專利將繼續有效,直至到期為止。這將確保當前的權利持有者的權利不會被剝奪。
  • 如果母案的申請是在2021年8月26日之前提交的,那申請人仍然可以在2021年8月26日之後提交新型專利分割案申請。
  • 如果標準專利申請是在2021年8月26日之前提交的,那申請人仍然可以將標準專利申請轉換為新型專利申請。
  • 對於新型專利的延遲提交,將不會有所延展。


《北美智權報》第256期更多精采文章:

美國專利證書號標示義務 ─ 2020年Arctic Cat Inc. v. Bombardier Rec. Prods.案

一張圖看懂美國如何封鎖華為

什麼才是「正確」的教育改革?

 
 
本電子報著作權均屬「聯合線上公司」或授權「聯合線上公司」使用之合法權利人所有,
禁止未經授權轉載或節錄。若對電子報內容有任何疑問或要求轉載授權,請【
聯絡我們】。
  免費電子報 | 著作權聲明 | 隱私權聲明 | 聯絡我們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