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對於「專家證人」這個名詞可能不陌生,卻不知道在我國法律上一直到今(2020) 年1 月15 日總統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才正式出現「專家證人」乙詞,也才有這一個訴訟法上的制度。
專家證人制度的功能與起源
專家證人( expert witness)是英美法系的制度,英美法上專家證人的功能,與我國訴訟法上鑑定人的功能完全相同,都是在協助法院或陪審團判斷專業的事物(通常是事實,但也可以是外國法或其他特殊的法規)。其差別主要在於當事人的參與程度不同,而這是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訴訟制度根本的不同所導致。
英美法系採取所謂的當事人主義, 法官的角色主要是「聽」審,訴訟程序上重視當事人的主導性,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資料的提出,程序規範的重點在於如何確保證據資料可信。以專家意見為例,若當事人認為某個待證事項由特定專家出具意見,可使自己的主張更有力,即可向法院聲請提出自行選擇的專家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只要法院認為該專家證人之意見有助於認定事實,且引入該專家意見不至於造成不公平,該專家意見即可進入審判程序。審判程序中,再透過兩造當事人對該專家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讓審判者(即法官或陪審團)判斷該專家意見的證據價值。而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自己選任專家證人,與當事人選任之專家證人適用相同證據法則,且不排除當事人選任專家證人之權利。
我國訴訟法沿襲德、日等歐陸法系,傾向採取所謂的職權主義,專家意見是否可以合法地被法院考慮,是由法院強烈介入決定的。當事人雖然可以不經過任何程序,直接檢附專家所出具的書面報告隨訴狀提呈法院,但若法院未選任該專家為「鑑定人」,在嚴格意義上,該專家報告不能作為裁判基礎。換言之,法院是否選任鑑定人,或是否選任當事人所主張的專家為鑑定人,大大地決定了任何專家意見,或當事人所欲提出之專家意見能否合法地被法院審視。不論法院基於什麼理由不選任鑑定人,只要法院不想選任鑑定人,當事人希望利用專業意見支持自己主張的期待, 就會完全落空。
我國訴訟法近年來修正時,已朝向讓當事人有更多主導性的方向發展。然而對於專家提出的意見, 許多法官礙於「由當事人自行花大錢委任的專家意見必然偏頗該當事人」、「如果當事人兩造都提出專家意見將很難取捨」的想法,加上採用機構鑑定時無法得知實際執行鑑定工作之人為誰的情況很普遍,導致當事人未能享有實質主導權。這些想法的存在,反而促成了商業事件審理法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引進專家證人制度的契機
2017 年司法改革國事會議決議推動成立商業法院,在強調「專業」的前提下,除了法官自身的專業,當然也必須考慮法官可能沒有足夠知識、經驗的商業領域專業問題該如何處理。司法院負責研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決定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擬定第47 條至第52 條等6 個條文。特予說明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被特定為商業事件的民事事件,也就是說,在其他訴訟法尚未同步修正前,僅有被特定為商業事件的民事事件才有專家證人制度的適用。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0.3月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