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PTAB所管轄的專利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 IPR),對於美國的專利訴訟已經造成了結構性的影響。在IPR正式上路前,從2000年到2010年左右,美國專利訴訟的數量大致連年成長,其中從2004年開始,由非專利實施實體(NPE)發動的訴訟開始顯著增加,到2007年之後更超越一般公司,佔了整體專利訴訟量的一半以上(圖2)。
2019年4月1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Cleveland Clinic Found. v. True Health Diagnostics LLC案(2019年Cleveland Clinic II案)確認「在司法機關審查時,具有拘束力的判決先例優先於任何由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公布包含適格性在內的專利審查指南」。因此,專利從業者在撰寫美國專利申請案的請求項時,應確認該請求項同時符合USPTO公布的專利適格性指南和美國法院(尤其是美國最高法院和CAFC)針對專利適格的判決先例,以確保能獲准專利並在專利侵權訴訟受被告挑戰時仍保持其有效性。
美國專利界很希望CAFC能在2019年Cleveland Clinic II案針對2018年4月Vanda Pharmaceuticals Inc. v. West-Ward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Ltd案後的「治療方法」請求項對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下哪些是屬於不具專利適格的自然法則給予多一些闡明,可惜的是,CAFC在本案主要僅引述判決先例判定由於系爭請求項(1)指向(directed to)自然法則的法定不予專利項目,且(2)不具任何「發明性概念」(inventive concept),因此無法通過美國法院的Alice/Mayo兩步驟測試而無效。雖然CAFC在本案判決未指明任何法院在審查「治療方法」請求項適格性的明確標準(bright-line rule),但卻處理了USPTO公布的行政指南的法律效力問題,尤其當CAFC認為USPTO在2016年5月4日公布的專利適格性指南(2016年專利適格性指南)第29個範例(Example 29)牴觸其在2015年Ariosa Diagnostics, Inc. v. Sequenom, Inc.案(2015年Ariosa案)的判決要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