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庭庭長)
勞動事件法於2018年12月5日制定公布,並經司法院於2019年8月16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22655 號令定於2020年1月1日施行。由於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因此各地方法院均已積極籌備成立勞動法庭,以利於明年1月1日即可以順利接軌上路。而應由勞動法庭處理的勞動事件也在勞動事件法第2條予以明文劃定,主要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等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爭議,同時也擴及建教合作關係、因勞動關係所產生的侵權行為爭議。
專業管轄競合
在勞動事件法之前,其實已有基於專業化審理考量而依法設置的專業法院或法庭,其中最具指標性的莫過於就是智慧財產法院。那麼智慧財產法院與各級勞動法庭會不會發生管轄競合呢?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了智慧財產法院的民事事件管轄權:只要是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均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外,司法院也可以依照同條第4款之授權,指定智慧財產權法院管轄案件。
無論是勞動事件法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本身,都沒有對於其所劃定管轄的案件,如果與其他專業法院(庭)發生競合衝突時,應該如何解決有所規定。然而,案件同時符合勞動事件法以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專業管轄規定(下稱勞動智慧案件),並非不能想像。甚至,目前許多由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關於雇用他人創作所衍生的民事爭議案件,都是典型的勞動智慧案件。此類案件在勞動事件法即將上路之際,其管轄權之歸屬及相關程序準據,就成為最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 v.s 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專業管轄競合應如何解決,本應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在立法選擇上,可選擇更有專業審理需求者以定其管轄,也可以由特定專業法院(或法庭)進行功能最適之先議後而為決定(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卻是採取專業管轄競合不影響原本管轄權存在,但可由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解決方式。只是當原告為雇主時,最終選擇權還是在勞工。
然而,應該特別注意的是,勞工有管轄法院最終選擇權的規定,是來自於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後段,但其中第6條第2項所指的法院應該都是同條第1項有地域管轄的各地方法院,本來就不包括智慧財產法院在內(此因智慧財產法院完全是專業管轄,沒有地域轄區的概念),審理細則等同是將原本勞動事件法上有關地域管轄的勞工選擇權規定,擴張至專業管轄之選擇。這樣的規定是否符合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不無爭議空間。尤其是如果勞動智慧案件的爭執核心,就是涉及到專業技術比對,而與傳統勞資爭議無關時,例如:雇主以員工將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祕密,為其個人申請專利,而以員工違反保密條款求償。此為智慧財產法院常見的案件類型,在案件審理上,幾乎無可避免地必須就專利內容與營業秘密進行技術比對。此類案件任由勞工選擇勞動法庭管轄,似乎有違背功能最適及事物本質原則的疑慮。
地方法院智財專庭(股) v.s. 勞動法庭
其次,勞動智慧案件之專業管轄競合衝突,不是只在智慧財產法院與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之間,同時也可能發生在勞動法庭與各地方法院之智財專業法庭或專股(普通法院仍有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可參考智慧財產法院2019年民著抗字第10號裁定)。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下稱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附表一、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地法院應成立智財專業法庭或專股。因此,當勞動智慧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時,究竟應該分由智財案件專庭或專股審理,還是由勞動法庭審理?
司法院雖依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3項之授權,定有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但該辦法似乎僅在處理勞動事件及一般民事事件之事件分配,並未特別針對特別法之專業管轄與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之專庭(股)受分案件進行處理規範。如果延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的專業管轄競合不影響原本管轄權的思維,似乎可以認為勞動法庭與智財專庭(股)均可分受勞動智慧案件。兩庭之間的案件分配,純粹由各地方法院考量其人力配置,於內部妥為決定即可。
不過,既然是在同一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此時即可考慮採取功能最適之分配方法;於個案調查判斷上,比較有賴專業技術判斷時,即使由勞動法庭分受後,仍可於內部簽請移由智財專庭(股)辦理。另外,應進一步討論的是:勞動智慧財產案件於地方法院依內部事務分配規定分配承辦專庭(股)後,勞工是否仍可請求比照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請求移送他承辦專庭?就此本文認為:在不違反功能最適、程序安定之考量下,似仍可尊重勞工的程序管轄選擇權,僅在個案有特殊專業技術判斷需求,或者已經進行實體調查審理後,始不准許再行移送他庭。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 v.s. 第二審勞動專庭
勞動智慧案件在進入二審後,其專業管轄競合衝突之情況將更形尖銳。雖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並不是專屬管轄,但最高法院2019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已明白指出: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第二審管轄權雖無專屬管轄之名,卻有專屬管轄之實。然而,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也明文規定: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兩者可以說均屬實質之專屬管轄規定。也因此,第二審勞動智慧案件將不僅是專業管轄競合而已,將發生更為嚴重的專屬管轄競合衝突。不過,就此衝突解決似乎法無明文,就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也沒有類似第一審保留各自管轄權,可由原告選擇之規定。在此情況下,以解釋論而言,似以智慧財產法院的第二審有更強烈的專業審理需求(以專院取代專庭,這表示專業審理比就近審理更重要),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專屬管轄。但最終如何解決,仍須由終審法院加以解釋確定。
至於在終審法院表示見解前,第一審法院在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向何法院移送上訴案件?可能採取的作法是完全按照第一審的屬性來選擇其對應的第二審法院(下稱雙軌專屬管轄)。亦即: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及地方法院智財專庭(股)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者,送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審理;對於地方法院勞動法庭通常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者,送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勞動法庭審理;對於地方法院勞動法庭簡易、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者,則送各該地方法院第二審勞動法庭合議庭。但不論其如何選擇第二審法院,都不拘束第二審法院對於解決專屬管轄競合問題,獨立表示法律見解(也就是可以另行裁定移送他院),更不拘束其後的終審法院表示最終法律見解。
須特別觀察注意的是,如果終審法院不接受雙軌專屬管轄時,下級審所為不同之選擇就有可能違背專屬管轄。但如果終審法院選擇接受雙軌專屬管轄或第二審勞動法庭專屬管轄優先時,都將勢必破壞原先智慧財產法院因實質第二審專屬管轄所應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建置,並將使得為數不少且原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核心案源之勞動智慧案件(包括:僱用創作糾紛、因營業秘密所生競業禁止及其損害賠償訴訟)將改由勞動法庭體系來確定其法律見解。此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設立目的造成之衝擊,似應預先規劃因應。
最高法院勞動專庭 v.s. 大法庭
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既規定: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這表示最高法院也應該設立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即為此配合增訂第10條之1:最高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成立專業法庭;並得視業務需要成立之。其庭數以一庭為原則。為維持智慧財產案件的專業審理,最高法院依此規定,以業務需要為由,成立智慧財產專庭,本是最佳選擇。但如設有智慧財產專庭,原先第二審專屬管轄競合的問題,將繼續往第三審延續,雖然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如有競合或難以歸類之情形時,應報請分案庭長(審判長)裁示;必要時,分案庭長(審判長)得報請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議決之。但分案庭長無論是採取個案決定法,或者採取類似雙軌專屬管轄的處理,均將使勞動智慧案件可能分屬最高法院勞動法庭與最高法院智財專庭。此時如果發生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就必須啟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以下所規定的大法庭制度。但最高法院專庭的設置,其實就是希望貫徹專業審理直至最高終審。如果因為最高法院內部分案方式,導致勞動智慧案件之裁判法律見解歧異過多,而須改由大法庭來統一見解,似乎即與原先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就此即有必要及早妥善評估應對。可能解決方法之一,或可使勞動專庭與智財專庭的成員重疊合一,如此就可使勞動智慧案件於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趨於統一。
結語
勞動智慧案件之專業管轄衝突可能發生在任何一個審級。每一個審級的專業管轄衝突問題也都不盡相同。其中第二審勞動智慧案件,專業管轄衝突將演變為專屬管轄衝突,可謂最為嚴重。而無論是專業管轄或專屬管轄的競合衝突,均關係到各專業管轄立法背後的政策目的與價值選擇,如果能由立法者衡酌社會各方利益及整體產業發展需求,自是最妥適的解決方法;如果必須由司法體系自行解釋處理,也希望最後能夠做出智慧決定,共創勞資關係和諧與智慧創作產業的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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