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於第一次董事會發行新股,又立即召開第二次董事會變更原發行新股的決議,經濟部日前發布解釋函認為,尚屬可行。解釋函也提及,如果前述的董事會再次決議,例如降低發行新股總數,以致侵害到原有股東的認股權或繳納股款準備期間等利益,就要循司法途徑解決。但第二次董事會之決議,如果是與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合約應如何處理有關,經濟部認為此與公司法無關,因此不予解釋。
由上述解釋函內容可見,當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產生紛爭或疑慮,而公司法又無明文規定時,主管機關的函釋,大致可歸類為三個方向:
一、與公司法規定有關,但「無」私權爭執:由於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因此可行;
二、與公司法規定有關,且「有」私權爭執: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如果與公司法規定無關,且「有」私權爭執:爭執事項因與公司法無關,主管機關不受理。
上述解釋函也提及「期間利益」一詞,何謂繳納股款的「期間利益」呢?公司發行新股時,會經過認股、繳納股款,以及催告股款等過程,認股人如果於繳納股款的截止期限仍未繳納股款,公司法規定,至少在繳納截止期限之後,須有一個月以上的催告股款期間,這一個月目的是使原股東有足夠的時間籌錢,就是所謂的「期間利益」。但因為實務有許多公司,「認股期限」和「繳納股款期限」在同一天,這將造成無催告問題,為了維護原股東的權益,經濟部因此改為要求公司「繳納股款期限」應訂一個月以上的期間。
再換個角度,如果是原股東放棄認股權,轉由他人認股,是否需繳納贈與稅?財政部曾對此發布解釋令指出,若為原股東單純放棄認股權利,不構成贈與行為。但如果是透過形式的放棄認股,但實質為無償轉讓新股認股權與特定人,就必須以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加罰,並由稅局負舉證責任。
實際亦有案件因此被補稅,稅局發現一家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9 年增資,原股東放棄認股,並洽特定人認股,而放棄認股的原股東為夫妻,是公司董事長與董事,所洽認股的特定人為其子女,並且認股價格遠低於增資後的每股淨值,因此稅局以股權淨值與認股價格之差額,補徵贈與稅。幸運的是,此案件發生時間為99 年,財政部相關罰鍰的解釋令尚未發布,因此未被加罰。但財政部已於100年發布解釋令規定,在解釋令發布日後應申報而未申報贈與稅者,均須補稅並就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因此,為避免逃漏贈與稅而被補稅加罰,原股東放棄認股時應注意稅務風險,建議可考慮以接近股權淨值的金額,作為現金增資發行價格。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7.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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