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著作權法雖然保護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但一個產品的設計,是否應該申請設計專利保護?還是可用著作權法保護?美國著作權法中,若是實用物品之設計,除非該設計可與該實用物品之功能面向分離,才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換句話說,若該設計具有功能性,就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2015年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的Varsity Brands v. Star Athletica案,涉及啦啦隊服之設計,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法院最後認為,其衣服上的圖案與啦啦隊服之功能在概念上可以分離,故受著作權法保護。
實用物品之設計
美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包括所有作者原創的著作,固著於有形媒介上。所謂的著作,則包含了繪畫、圖形、雕刻著作(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而根據著作權法的定義,所謂的繪畫、圖形、雕刻著作,包含了二維及三維的藝術、圖形、應用藝術、著作、照片、印刷品、藝術重製品、地圖、圖、表、模型、科技草圖,包含建築設計圖。
另外,在第101條之定義中,提到了「實用物品之設計」(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其規定實用物品設計可以被認定為繪畫、圖形和雕刻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此種設計所包含之繪畫、圖形、雕刻特徵,能夠被辨認並與該物品之功能面向分離,且可獨立存在(…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而所謂的「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乃指該物品擁有內在的實用功能,該功能不包括描繪該物品之表面或傳達資訊。
因此,在判斷一物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一步,要看該設計是否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如果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第二步應檢測該實用物品設計是否包含了可辨認之繪畫、圖形或雕刻特徵,可與該物品的功能面向區分,並可獨立存在。第二步的檢測,通常稱為實用物品設計之繪畫、圖形、雕刻特徵之「分離性」(separability)檢測。
啦啦隊服設計圖與爭議
本案原告Varsity公司,是設計及製造啦啦隊服及其他運動用品的公司。Varsity設計好款式後,會將其目錄放在網路上,供消費者挑選款式、自己配色。本案涉及的系爭著作,是五個由Varsity所設計的啦啦隊服設計圖,都曾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而美國著作權局也接受其登記,認為屬於圖形著作。
以下為系爭的五張設計圖:
圖片來源:USPTO
本案被告是Star公司,銷售各類運動用品,包括啦啦隊服。原告Varsity認為被告Star銷售的啦啦隊服侵害了其設計著作,在提出警告後,進而提起訴訟。Star公司除否認侵權外,認為Varsity的設計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理由為:Varsity的設計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次,該設計上的繪畫、圖形和雕刻元素,無法與該制服為物理上分離或概念上分離,因此該設計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對於此點,Varsity主張,其設計可與該實用物品分離,且不具功能性。
本案一審為田納西州西區地區法院。地區法院支持被告之主張,認為Varsity的設計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為其設計中的圖形元素,無法在物理上或概念上與該啦啦隊服的實用功能分離。亦即,地區法院認為,該啦啦隊服的美術特徵,與該制服的功能目的合併。當本案上訴到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時,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於2015年8月做出判決,推翻了地區法院判決,認為這些設計為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165期:啦啦隊服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2015年Varsity Brands v. Star Athletica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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