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7日 星期三

專訪專利師公會理事長林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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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 第281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專訪專利師公會理事長林宗宏 ─ 專利師應多參與公民活動,適時掌握百工百業脈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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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訪專利師公會理事長林宗宏 ─ 專利師應多參與公民活動,適時掌握百工百業脈動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面對台灣專利市場的「相對性飽和」,對於剛入行或剛考上專利師證照的菜鳥專利工程師/專利師來說,究竟要如何打拚,才能在困境中突圍?新任專利師公會理事長林宗宏認為,自立自強是很重要的,但機會是給準備好的人,所以年輕人在執行老闆交待的任務之餘,也要隨時注意機會有沒有在自己頭頂飄過,而機會飄過的瞬間也要跳得夠高才能抓住機會。他強調平常多充實自己很重要,因為只要跳得比別人高一點點,你才可以比別人先一步搶得機會;此外,勇於挑戰也是必須的。乍聽之下,這些都好像是心靈雞湯之類的勵志書刊中的老生常談,一般人都會認為說得很簡單,但做起來不容易。不過林宗宏的回答可不是在打高空,聽完他從完全不會日文到考上日本留學的獎學金只花了短短6個月的經歷後,筆者除了瞠目結舌、目瞪口呆外,更有重拾課本的衝動。由此可證,「機會是給準備好的人」這句話不是誑語,是過來人寶貴的經驗,提供給在專利市場中遇到困境、碰到瓶頸的專利師/專利工程師參考。

林宗宏是在民國76年進法律事務所擔任專利工程師的,距今超過30年,可以說是台灣最早一批從事專利工作的從業人員之一。在台大化工系畢業後,他也曾在中鋼、南亞塑膠、以及富台工程等三家台灣大型企業上班,但他認為在這種企業上班就像是一台大機器中的一顆小螺絲釘,被擺來擺去沒有一點自主性。當時在大企業上班時他常找機會去跟上司、主管聊天、溝通,然後去設想自己在那種企業中到了40多歲、50幾歲時會是什麼模樣。經過一番猜想之後,就覺得自己應該不適合在大公司中作一顆小螺絲釘,反而是成為一個獨立的專業人士比較適合自己。後來因為朋友的介紹,便進到事務所服務,一開始就擔任專利工程師的工作,負責撰寫說明書。林宗宏回憶說,當時30幾年前工研院要申請國外專利,在台灣都找不到人來幫他們寫,後來終於找上了林宗宏服務的事務所,由林宗宏操刀,後來也順利在國外拿到專利。

從化工企業的研發工程師一下子成功轉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而且負責撰寫外國專利,林宗宏認為成功的關鍵是自己夠拚。像他到日本留學的過程,就是「愛拼才會贏」的很好證明。當時在事務所工作了3、4年後,林宗宏只有一個想法,就是未來很多人一定是碩士畢業的,而他只是大學畢業,未來一定會輸,所以必須要拿到碩士才行。那時候剛好聽到日本TDK有一個獎學金,他就去考,順利考上之後就到日本留學了。重點來啦,林宗宏在決定要考這個獎學金前完全不會日文,而這個考試不僅要以日文應考,還要考作文跟口試,那,他是怎樣辦到的呢?

林宗宏是在應考前半年才開始學日文的,當時一星期五天每天早上7點到8點半都要先上完日文課才去上班,這種刻苦的日子過了半年。他坦言只有半年的學習,其實自己到了考試那天仍無法流暢的用日文書寫,為了應付日文作文,他事先背了10篇作文,到正式考試看到題目時,就東拚西湊的把不同文章的各別段落湊成一篇文章,竟也順利過關。

任期減半 正副會長交替全力衝刺

雖然林宗宏是標準的拚命三郎,但他認為身兼法律事務所工作及公會理事長二職實在太累了,他說:「現在上任才3個月,已經忙到幾乎正業都沒辦法兼顧,因此希望從這一屆開始,將理事長任期改為1年半,這樣子比較不會疲乏。現在想法是由正副理事長共同服務3年,即理事長在上任一年半後與副理事長位置對調,各負責全力衝刺一年半,這樣子對會員服務比較好一點,也可兼顧政策延續性。我們會從這一屆任期先試試看,希望往後能形成慣例,那就不用特別修改章程了」。

雖然由於會員數及經費的限制,專利師公會的運作比較辛苦,但林宗宏認為專利師公會理事長不需要是全職工作,政府也不需要特別給予補助。他舉大陸專利代理人協會為例,指出中國大陸人民團體的觀念與台灣不一樣,大陸人民是不淮結社集會的,他們的所謂公協會或是團體其實都是政府的延伸,他們的會長都是官派的,而他們的協會是沒有會員大會或是選理事長這回事的。而台灣則是業者自律,特別是專業人士,專利師管專利師、律師管律師,業界要自立自強。他說:「在民主國家政府是不太會管民間組織的運作的。正因為不需要政府管,所以也不需要什麼特別補助;而且,政府預算也不是很充裕,有時候甚至是我們公會要補助政府,像是辦一些活動,公會出比較多錢,政府出比較少錢,這算是公會對社會應盡的義務」。

專利師應多參與公民活動 因百工百業均需IP保護

林宗宏也呼籲專利師公會的成員應多參與社會運作,參與社會運作時會得到很多好處,不參與的人是沒辦法感受到的。像是參與運作之後,肯定可以多認識很多人,可以開拓眼界及磨練工作能力,對本身未來事業經營會有很大的助益。他指出許多有經驗的專利師,之前曾參與過一些公會委員會的運作,在得到好處之後,也會繼續參與,而且越來越積極。事實上,很多專利師一旦投入就會感受到好處,也會更投入積極參與,這是一種正面的力量。林宗宏希望能形成一種氛圍,帶動更多成員投入;而這一屆公會活動會有更多創意,也希望可以有更多的社會參與。

專利師公會從成立迄今只有短短10年,如果與律師公會或是會計師公會這些團體比較的話,相對歷史比較短,會員也比較少,林宗宏認為這是先天限制,但不是最重要的問題。因為所有的產業,包括專利業、媒體業,文化業…..等等,都是要為社會各產業服務、為經濟服務,所以不應該把自己鎖在象牙塔中,應該是投入公民社會。過去專利師公會在成立初期非常努力的投入自己的專業,而投入公民社會的部分則相對少。此外,則是在媒體關係上並沒有積極經營及建立。林宗宏強調專利師公會絕對需要參與公民社會,因為各行各業,甚至是個人,都需要智財的保護,智慧財產權與社會有緊密的連繫,因此專利師公會必須要參與社會,了解社會的脈動,才會知道社會、產業有什麼需求。【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33期:專訪專利師公會理事長林宗宏 ─ 專利師應多參與公民活動,適時掌握百工百業脈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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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訴訟地之爭議:從蘋果考量關閉美國德州東區門市說起
Johnny Chen/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北京科技大廠專利總監)

自從TC Heartland一案及隨後一系列的管轄權認定結果相繼出來後,開始有美國本土企業進行一些業務調整,以避免在不利於專利侵權被告的法院被迫進行專利官司;但另一方面對於外國企業來說、則未能得利於TC Heartland一案的管轄權認定結果,起訴時只要原告選擇排除外國企業的美國子公司、即可自由選擇起訴法院、而不受註冊地或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之限制。

圖片來源:Pixabay

根據多家美國媒體報導,蘋果確定於今年四月開始關閉其位於德克薩斯州布蘭諾 (Plano) 和弗裡斯科 (Frisco) 區域之兩家Apple store銷售門市,而改由位於達拉斯 (Dallas) 區域新成立的門市來服務該地區的蘋果顧客。雖然目前蘋果沒有針對此一決定詳細說明,但許多人認為此舉應與近幾年遭遇的專利訴訟有關,尤其可能是針對於來自非執業實體 (Non-Practicing Entities, NPE) 所發起的訴訟。比較具體的說法是:由於NPE偏好選擇更有利於專利權人的美國東德州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 法院進行起訴,蘋果很可能為了避免此一情形,故選擇關閉了由東德州地區法院所管轄的兩家門店,而另外在北德州地區法院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Texas) 所管轄的達拉斯區域成立新門市。

蘋果會這麼做其實也不意外,因為根據報導[1],近年來東德州地區法院對於蘋果被告的案子已經做出了多個有利於原告NPE的判決,包含於2013、2016、以及2018年都判決一間名為VirnetX的NPE勝訴,要求蘋果分別支付368萬、625.6萬、以及502.6萬美金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

美國專利訴訟地相關法規及重要案例探討

蘋果此一舉動之所以能影響專利訴訟地,是由於2017年美國最高法院對TC Heartland LLC v. 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 (2017)一案中所作出的決定。在TC Heartland一案判決作出之前,根據《美國法典》28 U.S.C 1391和1400條規定,專利侵權案件可以在任何對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 (personal jurisdiction) 的法院提起,這意味著作為專利侵權原告的NPE有廣泛的選擇可以挑選起訴法院,因此訴訟進程快且專利權人勝率較高的美國東德州地區法院自然成為熱門的專利起訴地點,然而此一現象於TC Heartland一案判決後即有所改變。

● TC Heartland LLC v. 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 (2017)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

在本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明確了專利侵權的起訴地只能於:(1)被告法人的登記註冊地 (place of incorporation) 或是 (2) 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且有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之地 (where the defendant has committed acts of infringement and has a 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根據以上規則,蘋果只要將「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最明顯的就是Apple store銷售門店,移出東德州地區法院的管轄範圍,在加上蘋果的註冊地也不在德克薩斯州,那麼理論上未來NPE也許就只能在其他地區法院起訴蘋果,這也是大家推論蘋果大動作搬遷門市的主要原因。

然而,難道只有Apple store銷售門市會被認定是所謂的「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嗎? 其實不一定,關於「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的認定方式,這裡就必須提到另一個知名的案件: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CAFC) 對In re Cray Inc. (2017) 一案所作出的決定。

● In re Cray Inc. (2017)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CAFC判決

由於在前述的TC Heartland案中,最高法院並沒有詳細定義什麼是「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 (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因此在本案中,美國聯邦上訴法院進一步確定了這個場所必須是被告所有的實際場所 (physical place),另外也定義了「常規(regular)」一詞代表此場所的運作具有穩定、一致、有序 (steady, uniform, orderly, and methodical) 的特性,而「既成(established)」一詞則代表穩定地安置(settled certainly, or fixed permanently)、而非短期暫時的性質。換言之,只要原告在東德州地區法院的管轄區域內有找到符合以上屬性的蘋果所屬據點,即使不是銷售門市,仍是有可能在東德州地區法院成功起訴蘋果的。

事實上,由於每個案件的案情有所不同,故不同個案中能否認定是「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還須依據實際情況來判斷,因此到目前為止仍不斷有各種不同情況下的認定結果出現。例如在American GNC Corp. v. ZTE Corp. (2017) 案中,東德州地區法院認定「客戶電話服務中心 (call center)」也符合上述「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之規定 - 即使該客戶電話服務中心並非由被告直接運營,而是由協力廠商負責經營,也不影響其認定。

外國企業的起訴地認定方式

那麼,對於台灣公司來說,最切身的問題來了。那就是外國公司是否也適用上述討論的訴訟地認定方式呢?很不幸的,答案是並不適用。根據In re HTC Corp. (2018) 一案的結果,美國聯邦上訴法院CAFC認定,由於28 U.S.C 1400條規定不適用於外國公司,因此對於外國公司的專利起訴可以發生在任何美國司法管轄區。

那麼,要是外國企業已在美國成立子公司、透過此美國子公司的註冊地點,不就能主張TC Heartland一案中的結論了嗎? 是這樣沒錯,但問題是原告們也很聰明,只要直接把外國企業在美國的子公司排除掉、就不用再受TC Heartland一案的結論限制了。例如上述的In re HTC Corp.(2018) 一案,本來在地院階段的被告是HTC母公司 (HTC Corporation)、以及HTC美國子公司 (HTC America Inc.),但當地院認定原本的起訴地對於HTC美國子公司並不合適後,原告就自願撤銷了對於HTC美國子公司的指控,僅保留不適用TC Heartland一案結論的HTC母公司,也因此本案就被原告成功留在了原本的起訴地德拉瓦州地區法院。

在更近期的Vista Peak Ventures v. AUO 一案中,原告更是僅起訴友達光電的母公司 (AU Optronics Corporation),而不將友達的美國子公司列入被告(AU Optronics Corporation America),明顯是為了規避TC Heartland一案結論而欲將案件留在東德州地區法院。雖然友達的美國子公司隨後於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嘗試主張對於本案的管轄權,但不意外的拒�E理由之一就是引用上述CAFC對In re HTC Corp.一案的論點,最終被打回票了。因此結論是,外國企業們還是必須與東德州地區法院、以及德拉瓦州地區法院這兩個最熱門的地院好好培養感情,至少在現階段看來是難以迴避的。

2018年訴訟地議題經典案例

另外本文最後再提兩個2018年對於訴訟地議題較為經典的案例

● In re ZTE(USA) Inc. (2018)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CAFC判決

在本案中,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確定了關於專利案件中的訴訟地爭議,其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也就是說在專利案件中,如果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則此時原告必須論述或證明為何目前的法院為合適的。

● In re BigCommerce, Inc. (2018)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CAFC判決

在本案中,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確定了專利案件之原告若要根據被告註冊地所在的州提起訴訟,如果該州有多個聯邦地院的情況下,則只能對於被告之「主要營業場所(a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並不是在該州內的任一法院皆可提起訴訟。但是若原告並非根據被告註冊地提起訴訟、而是根據上述的「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提起訴訟,則不受此案結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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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廠商對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專利事件管轄權應有的認識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面對美國專利訴訟,常作為被告的台灣廠商,除了關心專利侵權成立與否的實體法問題外,對於《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議題,也應視為重要的訴訟策略。常見的訴訟法議題有:Rule 4(送達)、Rule 12(2)(管轄權)、Rule 12(6)(請求權基礎)、Rule 56(中間裁判)、和Rule 60(重新組陪審團)等等。特別是管轄權問題,對外國公司(例如我國廠商)有很大影響。假設A公司並未直接和美國客戶做生意,或未將美國視為直接市場,則法院通常對該公司沒有管轄權。因而,儘管A公司的產品輸入到美國而成為侵權物品或侵權物的一個重要零件,A公司也無須擔心專利侵權指控,因為法院不會受理此案。

圖片來源:Pixabay

聯邦地方法院對專利法事件的管轄權,其法律依據為28 U.S.C. §§ 1338(a) & (b),是「初審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也是「專屬管轄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但是否能對被告行使管轄權必須視「對人管轄權」的要件是否能滿足。「對人管轄權」有「一般性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特定性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和「聯邦長臂條款」(federal long arm statute)等三類。

正當程序的要求

「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有相同的二個要件。一是聯邦地方法院所位在的州,其法律是否准許法院行使對人管轄權。二是該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未違反聯邦正當程序(federal due process)。一般而言,主要爭議是「正當程序」。

「正當程序」的議題在處理被告對該州有無「最小接觸」(minimum contacts)。法院會檢視被告的行為與該州之關係,以確保該被告的訴訟不會罔顧公平的遊戲和基本的正義。關鍵問題是被告是否有意地(purposefully)享有在該州從事活動的特權,並承受該州法律所給的利益和保護。不過,如果被告與該州間的接觸僅是隨機的、偶爾的、或薄弱的,或僅是他人或第三人的單方行為所造成的,則「正當程序」保障該被告不會受到該地區法院的管轄。

類型一:一般性管轄權

關於「一般性管轄權」,法院所檢驗的事實是被告在該州的活動,其不限於在該州所發生的專利侵權行為。為主張法院有「一般性管轄權」,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和該州間有「持續性的和系統性的接觸」。此乃個案事實認定的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在2011年的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v. Nicastro案中歸納三種類型:(1)被告可以自願出庭;(2)在訴訟開始時,被告出現在該州;(3)被告是該州的州民或居民,或是在該州設立的公司或在該州有營業處所。

類型二:特定性管轄權

關於「特定性管轄權」,法院所檢視的是被告的專利侵權行為,其與「一般性管轄權」有別。行使「特定性管轄權」的要件有三:(1)被告的活動是有意地針對該州的居民;(2)原告起訴之原因是基於被告的活動或與該些活動有關;(3)管轄權的行使是合理的且公平的。應注意的是第一個和第二個要件的舉證責任在原告,而第三個要件則是被告舉證。

關於第三個要件,被告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以主張「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是不合理的。相關考量的因素包括:(1)被告所承受的負擔;(2)該州的利益;(3)原告能獲得救濟的利益;(4)跨州際的利益考量,以讓糾紛解決有最高的效率;(5)州際間所共享的利益,其目的在推廣基本的、基礎的社會政策。然而,此基準中的各項因素並無特定的權重。

如果外國被告的狀態是終端產品的外國零組件商,或是被告是在其他國家(例如:臺灣、越南、中國等等)的代工廠,則原告的最大挑戰是第一個要件,因為其必須陳述與證明被告有意地讓侵權物品引進該州。美國判例法有所謂「商業通路」(stream of commerce)理論,其用於判斷地方法院能否對外國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而此理論常運用在「特定性管轄權」的分析上。

「商業通路」理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0年的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時所提出。在該案中,被告是產品銷售者,但他未直接將產品賣到該州。對於地方法院是否可對該類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最高法院提供二個觀點。第一個是如果該類被告努力地將其產品供應到該州,則「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是合理的;第二個是如果該類被告僅是將其產品置於商業通路中,雖其會預期該產品會被該州的消費者所購買,但該州的地方法院也權行使「對人管轄權」。亦即,被告必須積極地讓其產品進入該州,「對人管轄權」才得成立。

「商業通路」的概念不難理解。其關注產品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例如材料供應、生產、製造、交貨、販賣等等所涉及的產品流動。不過,在「對人管轄權」的爭議中,關鍵的問題在於,儘管其產品進入了此「商業通路」而到達該州是事實,但被告是否仍應為了該事實而受到該州的地方法院所管轄。最高法院於1987年的Asahi Metal Indus. Co. v. Superior Court案中讓此爭議形成有二派說法。

雖然兩派意見皆認為被告必須有讓產品進入「商業通路」的行為,但一派認為被告必須有意地針對該州而為商業行為,而另一派卻認為該要件是不需要的。亦即,二者差異是前者希望被告必須要對該州有更明顯的企圖。對此二派的爭議,CAFC至今並未有機會採取任何一種立場。不過,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較嚴格的要件,則「對人管轄權」即可成立。

2011年雖最高法院就「特定性管轄權」爭議曾做出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v. Nicastro案判決,但其仍然未統一兩派見解。不過,對該案的被告,最高法院認為其與紐澤西州之間並不存在「最小接觸」的事實。該被告是一間英國籍公司,透過美國的經銷商販賣其商品,並無在紐澤西州設置辦公室,也無在該州的財產、繳該州的稅、派員工至該州、或在該州進行行銷活動等等。該公司雖然曾經到美國參加展覽,但是未曾到紐澤西州參展。雖然其經銷商曾賣一件商品到紐澤西州,但此單一銷售不足以構成「最小接觸」。

類型三:聯邦長臂條款

「特定性管轄權」重視被告和單一州之間的關係。假設被告和美國之間的確是有商業活動,但從各州的角度,該些商業活動中針對該州的部份其程度不足以讓位於該州的聯邦法院能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對此,Rule 4(k)(2)有解決的方案,其又稱為「聯邦長臂條款」(federal long-arm statute),以讓法院可管轄該被告。

「聯邦長臂條款」的對人管轄權有二個要件:(1)沒有一個州的法院可以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2)行使「對人管轄權」是合乎美國聯邦憲法的「正當程序」。在被告質疑該管轄權時,CAFC並不要求原告證明第一要件。而是當被告拒絕接受本案法院的管轄,卻不指出具有「對人管轄權」的其他法院時,承審法院即可以行使「聯邦長臂條款」的對人管轄權。被告若要避免該法院之管轄,必須指出哪一州的法院可對其行使「對人管轄權」。至於第二要件的舉證責任,其仍落在原告身上。舉證方式比照前述「特定性管轄權」,但考慮「最小接觸」因素時所檢驗的被告活動地理範圍,是從美國的整體領域來看。

勇敢選擇專利訴訟戰場

Bluestone Innovations Texas, L.L.C. v. Formosa Epitaxy Inc.案中,承審的聯邦地方法院准許一家台灣K公司的無對人管轄權聲請,並同意駁回原告之訴,而起訴地在德州。

針對「一般性管轄權」,該法院認為雖然K公司在2008年有一筆與德州客戶的交易,但此並不構成一種「實質上的、繼續的、和有系統的」接觸。此外,K公司並無以實體方式出現在德州,也未取得德州的營業執照。因此,「一般性管轄權」不成立。針對「特定性管轄權」,該法院認為除了該筆2008年的交易外,並無事證顯示K公司努力在德州內銷售其產品。再者,並無事證顯示德州境內有內建K公司光電產品的商品在銷售。因此,「特定性管轄權」亦不成立。最後,K公司自認其在加州有生意活動而應受加州法院的管轄,因而也無法根據Rule 4(k)(2)而管轄。

本案中,K公司成功脫離對專利權人有利的法院。因此面對專利訴訟時,台灣企業可注意「對人管轄權」的爭點,以主動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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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本刊在前文(解讀金融帳淨流出:台灣有多少值得被投資的價值?)曾經報導過,台灣的金融帳長期呈現淨流出,其中的主要「貢獻」者就是保險公司,這些保險業也因為大部分資產都在海外,只要匯率出現波動,獲利就會大受影響,苦不堪言。不過,既然明知有匯率風險,為什麼它們不選擇在台灣投資呢?

獲利被浮動的匯率侵蝕,不但是科技業普遍的痛,對於握有大筆海外資產的保險業者來說,更是無解的難題。根據金管會統計,2017年時,整體保險業者因匯率波動和美國大幅升息,造成台、美利差擴大的影響下,匯兌的淨影響數為負1,761億元,獲利則為1,311億元。到了2018年,即使台幣由升轉貶,匯兌造成的損失仍然擴大到-2,323億元,整體稅前獲利也衰退至989億元(表1)。

表1:2017、18年台灣保險業獲利被匯率影響比較 資料來源:如何強化保險業國外投資匯兌風險控管專題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9/03/20

 

2017

2018

匯兌淨影響數

-1,761億元

-2,323億元

整體稅前獲利

1,311億元

989億元

台幣對美元升/貶值幅度

升值7.53%

貶值2.97%

台灣有將近70%保險資金投資海外

台幣不管升值或貶值,保險業都逃不過匯損的打擊,問題顯然不只是匯率本身。在立法院的專案報告中,金管會主委顧立雄指出,保險業的海外投資比重之所以高達68%,與國人的儲蓄理財習慣以及利率環境有關。首先,台灣人在購買保險時多半帶有儲蓄理財的目的,偏好年金、儲蓄等有還本性質的保險商品。由於這些保險大多採取一次或短年期內繳費,保險公司的新契約保費收入(FYP)大幅成長,造成龐大的資金去化壓力。

更關鍵的是,台灣又長期處於低利率環境。自2009年以來,台灣的重貼現率已經連續10年低於2%,2016年七月至今,更一直維持在1.375%,僅略高於金融海嘯時期最低點的1.25%。因此,手握龐大資金的保險業在國內找不到報酬率夠高的投資管道,只好往國外跑,造成當前的窘境。

圖1:金管會主委顧立雄指出,保險業資金外流的主因,與國人理財習慣以及低利率環境有關
資料來源:立法院

保險資金外流主因,央行、金管會不同調

有意思的是,主管貨幣政策的中央銀行第一時間就跳出來反駁,認為台灣並沒有「長期」低利,因為日本、韓國…...的低利率情況更嚴重,甚至日本還出現負利率;至於匯損,是因為保險業的海外投資比重本來就高,不能完全歸因於低利率。

央行的說法,某種程度可以從台灣與日本保險產業的比較中印證。首先,兩國的保險業都同樣面臨低利率、低經濟成長的環境,保險業也都煩惱著怎麼去化資金;不過,兩國保險業的資產配置結果顯然大異其趣。我國的壽險業龍頭:國泰人壽在2018年的外國投資金額為3.76兆台幣,占整體資產比重約65%,但日本壽險業龍頭日本生命,雖然外國投資金額也高達19兆日圓(約5.32兆台幣),但占整體資產比重僅只有29.1%(表2)。兩相對照,就能發現台灣保險業對外國投資的倚重程度。

表2:2018年國泰人壽、日本生命外國投資金額與佔比比較 資料來源:日本生命保�摒菑�悛�國泰金控

 

國泰人壽

日本生命

資產總額

5.76兆台幣

65.49兆日圓

外國投資金額

3.76兆台幣

19兆日圓

外國投資占比

65.3%

29.1%

不過,跟央行說法不同的是,這個差異並非造成匯損的主因。資金是所有生產要素當中,使用效率最高的一種。尤其是交易頻繁、規模龐大的國際金融市場,只要有好的投資機會,資金都會蜂擁而至。保險資金也是如此,這些大公司明知匯率會波動,投資標的也有相當風險,還是願意讓資金流向外國,不正是因為台灣本地已無投資機會?

更進一步說,台灣都市的建築老舊,許多早期的交通建設也年久失修,其實都需要資金投入改造更新。但這些標的不是根本不開放民間參與,就是設下一大堆限制,弄個民間資金無利可圖。最後,大筆的資金被逼得遠走海外,而國內的機會遲遲找不到人投資。

所以,與其爭論台灣到底是不是低利率?哪些國家的利率比台灣還低?政府官員們實在應該認真思考:該怎麼樣讓這些保險業者願意把資金──絕大部分都是台灣人民的血汗錢──留在台灣,投資台灣,而不是繼續流往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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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鏡頭已經不夠看!智慧型手機的多鏡頭技術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6年蘋果推出iPhone 7 Plus智慧型手機,掀起了雙光學鏡頭風潮,雙鏡頭頓時成為高階智慧型手機機種的主流規格。2018年3月,華為三鏡頭手機P20Pro問世,三星也在下半年跟進,短時間內推出三鏡頭的Galaxy A7和四鏡頭手機Galaxy A9。到了2019年,Nokia率先發表引發話題的五鏡頭手機,這只是前菜而已,因為手機大廠的鏡頭之爭,今年將全面啟動……

談到多鏡頭技術,就不能不提到美國影像新創企業Light。Light曾在2015年推出一款多達16顆鏡頭的L16相機,奇特的外型成功引發外界關注,甚至是「讓人密集恐懼症發作」的一台相機,L16問世後,市場對於這台相機的評價則是毀譽參半。

不過,儘管L16相機不能算是成功之作,卻成為Light和國際手機大廠合作的敲門磚。近期最著名的例子,就是Nokia和Light合作推出五鏡頭手機,不僅如此,Light已經正式宣佈,將和Sony以及小米展開更多的合作。Light和Sony達成協議,合作開發多鏡頭的應用和解決方案,以Sony的圖像傳感器結合Light的多鏡頭技術,雙方不只要開發四個或更多鏡頭的智慧型手機,還要應用在自駕車以及保全鏡頭上。而小米則是寄望提高手機拍照功能,邁向高端旗艦手機之列,雖然和Light合作的細節目前仍不明確,但Light已宣布要將DSLR技術應用到小米產品,讓小米手機拍出來的照片接近數位單眼相機的效果。

圖一、搭載16顆鏡頭的Light L16 Camera。
圖片來源:Light

Nokia 9 Purevie:全球第一款五鏡頭手機

現屬於HMD Global集團的Nokia,今年初帶著配置五顆光學鏡頭的新機種重返手機市場。Nokia 9 Purevie是全球首款機背五鏡頭手機,這是HMD Global、Light、ZEISS,Google和Qualcomm多家公司共同合作的成果。

HMD Global於2018年6月29日向歐盟智慧財產局提交了諾基亞9 PureView的五項設計專利,剛在2019年3月11日獲得批准。透過專利可發現,在Nokia 9 PureView正式發布之前,HMD其實設計了多種鏡頭組合方案,在前兩種設計中,所有鏡頭保持相同的尺寸,只是鏡頭模組的組合排列有所不同;第三種鏡頭是中間鏡頭比其他鏡頭來得大,雖然Nokia 9 PureView並未使用到該項設計,或許在後續機型中仍有可能使用第三種設計方案。

圖二、Nokia的多種鏡頭組合專利 圖片來源:EUIPO
Normal2-3-2Big central sensor

Nokia 9 PureView在手機內建五個1200萬像素鏡頭,完全同步處理一張照片,比起單一智能手機鏡頭的彩色感應器,號稱可捕捉多達十倍的光線。但高通Snapdragon 845晶片只能同時支持兩個鏡頭輸入,Nokia 9 PureView的五鏡頭技術,仰賴的是Light公司的技術及專用鏡頭硬體,同時接收五個鏡頭的圖像數據,並同步進行處理。台灣方面目前尚未公布Nokia 9 PureView具體的上市時間。

圖三、擁有五個蔡司鏡頭的Nokia 9 PureView。
圖片來源:Nokia

三星推出Galaxy S10系列新機,3+2多鏡頭亮相

三星在2019年Q1推出Galaxy S10系列手機,分別是 S10e、S10 與 S10+,以及主打「三星有史以來最強悍的相機」的S10 5G。Galaxy S10系列是十周年款式機種,奠基在Super Speed Dual Pixel和雙光圈技術,三星欲打造「口袋專業相機」,鏡頭當然是一大賣點。

Galaxy S10系列的主鏡頭,都配備一顆1,200萬畫素的廣角鏡頭,採用F1.5和F2.4雙光圈組合,能像人眼般自動調節進光量,協助使用者不論白天或黑夜都能拍出專業級的照片;以及一顆1,600萬畫素的超廣角鏡頭,具備人眼般寬廣的123度視野,相較於77度的廣角鏡,能夠額外容納4.3倍的面積。其中,Galaxy S10和S10+都是三顆主鏡頭設計,除了廣角和超廣角鏡頭外,還有一顆1200畫素的遠距(變焦)鏡頭,具備兩倍光學變焦和十倍數位變焦功能,即使拍攝主體位於遠方,也能拉近距離特寫細節。只有S10e是二個鏡頭組成雙鏡頭主相機。在前鏡頭部分,Galaxy S10系列都配備一顆1000萬畫素的UHD Dual Pixel前鏡頭,只有Galaxy S10+搭載前置雙鏡頭,比其他兩款手機多了一顆RGB景深鏡頭,以營造更佳的散景效果。

圖四、Galaxy S10系列手機鏡頭比較表
圖片來源:三星

除了上述三款手機外, 三星還推出一共搭載六顆鏡頭的Galaxy S10 5G手機,包括兩顆前鏡頭、四顆主鏡頭,除了Galaxy S10+搭載的所有鏡頭外,5G版本還引進三星的新世代3D景深鏡頭,是三星手機史上鏡頭數目最多的一款手機。

圖五、搭載六顆鏡頭三星Galaxy S10 5G手機。
圖片來源:三星

LG申請16顆鏡頭專利

韓國品牌LG手機從V20開始,已提供一般視角與超廣角照片拍攝的雙鏡頭選擇,今年新旗艦機種V40 ThinQ更搭載三個主鏡頭與雙前鏡頭,並新增Triple Preview三重預覽功能,畫面中會即時顯示三鏡頭捕捉的畫面,讓用戶選擇最適合的視角再拍攝,另外還加入Triple Shot三重拍攝功能,可將三個鏡頭捕捉的靜態圖片拼成一段短影片,帶來更多視角的影像拍攝。

圖六、LG的五鏡頭智慧型手機V40 ThinQ。
圖片來源:LG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網站資料顯示,LG甚至設計多達16顆光學鏡頭的配置,並在2018年11月獲得美國專利。這16顆光學鏡頭的設計,是以4乘4的矩陣方式進行排列,每顆光學鏡頭的角度略有不同,除了可提供16種不同的視角拍攝外,也能用16張照片合成一張最好的照片,或是合成動態圖片與組合照片。

圖七、LG配備16顆光學鏡頭的專利示意圖
圖片來源:USPTO

兩顆以上的鏡頭成為智慧型手機競爭重點,相信今年將會看到更多廠商推出多鏡頭的新款手機,就看拍照功能的大幅提升,是否能為成長趨緩的智慧型手機市場注入活水,帶動新一波的換機熱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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