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多家美國媒體報導,蘋果確定於今年四月開始關閉其位於德克薩斯州布蘭諾 (Plano) 和弗裡斯科 (Frisco) 區域之兩家Apple store銷售門市,而改由位於達拉斯 (Dallas) 區域新成立的門市來服務該地區的蘋果顧客。雖然目前蘋果沒有針對此一決定詳細說明,但許多人認為此舉應與近幾年遭遇的專利訴訟有關,尤其可能是針對於來自非執業實體 (Non-Practicing Entities, NPE) 所發起的訴訟。比較具體的說法是:由於NPE偏好選擇更有利於專利權人的美國東德州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 法院進行起訴,蘋果很可能為了避免此一情形,故選擇關閉了由東德州地區法院所管轄的兩家門店,而另外在北德州地區法院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Texas) 所管轄的達拉斯區域成立新門市。
蘋果此一舉動之所以能影響專利訴訟地,是由於2017年美國最高法院對TC Heartland LLC v. 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 (2017)一案中所作出的決定。在TC Heartland一案判決作出之前,根據《美國法典》28 U.S.C 1391和1400條規定,專利侵權案件可以在任何對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 (personal jurisdiction) 的法院提起,這意味著作為專利侵權原告的NPE有廣泛的選擇可以挑選起訴法院,因此訴訟進程快且專利權人勝率較高的美國東德州地區法院自然成為熱門的專利起訴地點,然而此一現象於TC Heartland一案判決後即有所改變。
● TC Heartland LLC v. 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 (2017)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
在本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明確了專利侵權的起訴地只能於:(1)被告法人的登記註冊地 (place of incorporation) 或是 (2) 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且有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之地 (where the defendant has committed acts of infringement and has a 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根據以上規則,蘋果只要將「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最明顯的就是Apple store銷售門店,移出東德州地區法院的管轄範圍,在加上蘋果的註冊地也不在德克薩斯州,那麼理論上未來NPE也許就只能在其他地區法院起訴蘋果,這也是大家推論蘋果大動作搬遷門市的主要原因。
然而,難道只有Apple store銷售門市會被認定是所謂的「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嗎? 其實不一定,關於「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的認定方式,這裡就必須提到另一個知名的案件: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CAFC) 對In re Cray Inc. (2017) 一案所作出的決定。
● In re Cray Inc. (2017)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CAFC判決
由於在前述的TC Heartland案中,最高法院並沒有詳細定義什麼是「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 (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因此在本案中,美國聯邦上訴法院進一步確定了這個場所必須是被告所有的實際場所 (physical place),另外也定義了「常規(regular)」一詞代表此場所的運作具有穩定、一致、有序 (steady, uniform, orderly, and methodical) 的特性,而「既成(established)」一詞則代表穩定地安置(settled certainly, or fixed permanently)、而非短期暫時的性質。換言之,只要原告在東德州地區法院的管轄區域內有找到符合以上屬性的蘋果所屬據點,即使不是銷售門市,仍是有可能在東德州地區法院成功起訴蘋果的。
在本案中,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確定了專利案件之原告若要根據被告註冊地所在的州提起訴訟,如果該州有多個聯邦地院的情況下,則只能對於被告之「主要營業場所(a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並不是在該州內的任一法院皆可提起訴訟。但是若原告並非根據被告註冊地提起訴訟、而是根據上述的「常規的既成營業場所」提起訴訟,則不受此案結論限制。
如果外國被告的狀態是終端產品的外國零組件商,或是被告是在其他國家(例如:臺灣、越南、中國等等)的代工廠,則原告的最大挑戰是第一個要件,因為其必須陳述與證明被告有意地讓侵權物品引進該州。美國判例法有所謂「商業通路」(stream of commerce)理論,其用於判斷地方法院能否對外國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而此理論常運用在「特定性管轄權」的分析上。
「商業通路」理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0年的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時所提出。在該案中,被告是產品銷售者,但他未直接將產品賣到該州。對於地方法院是否可對該類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最高法院提供二個觀點。第一個是如果該類被告努力地將其產品供應到該州,則「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是合理的;第二個是如果該類被告僅是將其產品置於商業通路中,雖其會預期該產品會被該州的消費者所購買,但該州的地方法院也權行使「對人管轄權」。亦即,被告必須積極地讓其產品進入該州,「對人管轄權」才得成立。
「商業通路」的概念不難理解。其關注產品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例如材料供應、生產、製造、交貨、販賣等等所涉及的產品流動。不過,在「對人管轄權」的爭議中,關鍵的問題在於,儘管其產品進入了此「商業通路」而到達該州是事實,但被告是否仍應為了該事實而受到該州的地方法院所管轄。最高法院於1987年的Asahi Metal Indus. Co. v. Superior Court案中讓此爭議形成有二派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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