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公平對待股東與促進股東行動主義,許多國家在公司法加入讓持股達一定比率的股東有提名董事候選人的權利,藉以監督現有的董事會或參與公司的經營。雖然立意甚佳,但是由於立法技術問題,實際產生許多紛爭,特別是董事會(公司派)藉由審查候選人資料,以資料不全排除外部股東提名的候選人,而有球員兼裁判的問題。
上述紛爭在台灣公開發行公司屢見不鮮!不僅過去有案例,近來大同董事改選紛爭更是炒得沸沸揚揚。針對這些公司董事會改選紛擾根源的公司法第一九二之一條,經濟部擬修法增訂董事會未納入的候選名單,提名股東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列入,且對這項裁定不得抗告,或向行政機關(金管會)申請救濟。
但以大同公司為例,有二個外部股東(欣同、新大同)提名董事候選人、且全被大同公司董事會排除,皆向法院對大同公司提出暫時狀態假處分的緊急處置。兩個外部股東的案情完全相同,但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卻不一樣,這是經濟部需考量之處。台北地方法院駁回新大同案,亦即新大同提名的候選人無法參與今年董事改選;但卻裁定大同公司必須將欣同提名二名一般董事及一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列入候選名單。針對後者的判決,大同公司決定進行抗告。
另外,有人建議直接刪除公司法第一九二之一條第五項第四款的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條文;若採此一修法,外部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只要符合該條文第五項前三款的規定: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持股超過一%、提名人數未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公司派都必須接受。此一修法建議是讓提名者自己負責,一旦提名董事當選而未具董事消極資格,則是當選無效。畢竟外部股東需有一%以上股權,需掌握相當之股份,應該不會故意提名不具資格之董事候選人。
現行董事提名制度要求提名股東檢附被提名人(董事候選人)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違反董事消極資格規定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而實務上,公司派經常要提名股東檢附被提名人上述之所有證明文件(例如報載的良民證),因而可以文件不齊為由剔除外部股東提名的候選人。再者,提名股東持股達一%條件的審查亦引起爭議。
基本而言,讓持股達一定比率的股東有提名董事的權利,也僅是提名而已,能否當選還是由所有股東決定。原本董事提名制度是公司自治事項,而董事會是進行形式審查,惟發展的結果是有實質審查之虞。根據目前董事提名制度經常引起紛爭,公司法第一九二之一條實有修改必要;為避免法院判決不同與行政機關介入公司經營的爭議,直接刪除該條文第五項第四款的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條文,以及金管會應標準化提名股東持股達一%的審查資料與程序,也是可考量方向。
特別強調的是,本文並非論斷大同公司董事會排除外部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的是非,此案是以現有法律為準,且已進司法程序。本文僅希望健全未來台灣董事提名制度,讓合乎條件的被提名人能夠順利列入董事候選名單。
(作者為交通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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