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之間的衝突,乃是所有民主國家都會面對的憲法基本權利衝突。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日前所作的一項決議,很明顯是基於利益衡量後,將公平審判置於新聞自由之上。
第一分組這項決議的提案理由是:「為防免新聞媒體不當或違法報導,影響司法案件的偵查及審判,應落實主管機關依法監督及強化媒體自律等機制」。經過五個多小時討論後,第一分組作出了三點決議:其一,研議相關法律,就尚在偵查或審判中案件之報導界線、標題使用,以及錯誤報導的更正權,制定具有罰則效果的規範;其二,研議將媒體不法侵害司法人權的具體情事,明文列為罰款項目,並作為相關執照或許可發給與否的重要依據;其三,研議於媒體報導中,加註有關無罪推定原則的警語。
簡單說,第一分組的多數委員主張以政府立法的外控管制方式,來規範媒體對偵查或審判中司法案件的報導,更細到要規範標題與加註警語,媒體若違反規範,政府可依法予以處分;這樣的決議雖無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名,亦庶幾近矣。
但弔詭的是,雖然第一分組多數委員有此主張,法務部在它的書面評估報告中卻認為「縱認為現今媒體自律功能不彰,亦不代表適合以他律之方式限制其報導內容」,以及「即使個人基本人權有保護必要,亦不得對新聞自由給予超過必要之制約」。
主張新聞自由的人一向有個底線,政府對媒體任何涉及以內容為基礎的管制,都有違憲之嫌。幾年前,梅鐸所屬的「世界新聞報」鬧出竊聽醜聞後,當時的英國首相卡麥隆雖下令成立委員會徹查,但對委員會費時一年多提出的兩千頁「李維森報告」,他的回應卻是「所有建議我都接受,唯獨不能同意以政府立法的方式要求媒體如何自律」。在卡麥隆的認知中,政府立法規範新聞自由,就如同凱撒跨越盧比孔河一樣,不可輕易為之。
換句話說,媒體對司法案件的報導,雖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侵犯當事人隱私與名譽等情事,但經利益衡量後,難道非以通案性立法方式來規範甚至處罰媒體,才足以維護公平審判的憲法權益?英國政府對媒體的審前報導,雖可下達禁制令,或要求延遲報導,但何以美國最高法院自一九七○年代至今,卻始終認為對媒體下達禁制令等法律規範都屬違憲?
況且,刑訴法的偵查不公開原則,祇是偵查程序中的指導原則,並非法律上的禁止規範,要求媒體以內控自律方式,做到司法報導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維護當事人的人格權即可,何以非祭出立法處分的最後手段不可?難道現行相關法律對不當或違法報導尚不足以達到嚇阻或處罰效果,非增列新的條文管制媒體?
更重要的是,即使政府能立法管控傳統的建制性媒體,但此起彼落的非建制性社群媒體要如何管制?這幾年影響公平審判的多數都是非建制性媒體,這是大勢所趨,也防不勝防。在這種不可逆的趨勢中,若要確保公平審判不受新聞自由影響,唯一的方法就是面對動態變化,以最大限度與最短時間公開的方式,在維護無罪推定與當事人名譽及隱私的前提下,徹底改變恐懼媒體或與媒體勾結的舊思維。
至於那條盧比孔河,千萬跨越不得,否則難免讓人有公無渡河、公竟渡河的感嘆。(作者為世新大學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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