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GIPC之外,IPR Daily亦與中國本土多家智財服務機構合作,共同發起成立了知董會 (IPR CEO CLUB),自2016年起,每年定期舉辦「G40亞太知識產權領袖閉門峰會」,與會者包括大陸和台灣智財領域中的傑出人才。就不同的專題,與會者可以暢所欲言、相互批判,以對相關智財議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和交鋒。此外,主辦方亦邀請來自五百強之公司、大型中國企業、前端技術公司和科技創新公司的一百多家企業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出席G40峰會。
在判斷發明專利的進步性時,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 (Unexpected Results) 或優於預期效果(Greater Than Expected Results),是為判斷進步性的「主要」因素、還是應該僅為「輔助」因素呢?其所占的重要程度一直是個大家關注的議題。本文將以美國和中國大陸的相關法規及司法實踐案例來進行探討,作為對申請專利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的一個參考。
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指南(MPEP):Greater Than Expected Results Are Evidence Of Nonobviousness
在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指南(MPEP)第716.02 (A) 節「Evidence Must Show Unexpected Results」中引用In re Corkill一案中的判決內容「優於預期效果即為進步性的證據性因素」(A greater than expected result is an evidentiary factor pertinent to the legal conclusion of obviousness... of the claims at issue)。換言之,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指南明白表示了「優於預期效果」對於進步性判斷的重要性程度還是很高的。另外,在此章節中也規定了一些注意事項:
這裡的「優於預期效果」必須大於現有個別效果的加總 (原文使用正面表述:Evidence of a greater than expected result may also be shown by demonstrating an effect which is greater than the sum of each of the effects taken separately)
由以上判決內容可知,若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馬庫西式請求項的寫法 (即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A, B and C 這種類型),在中國大陸的司法實踐上很可能無法如一般寫法一般、透過「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來主張具備進步性,因為不被認定為判斷進步性的「主要」因素,而僅被認為「輔助」因素。另外本案入選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所發佈的《2017年中國法院10大智慧財產權案件》,具代表性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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