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六年請求時限內無遲延抗辯適用:美國最高法院2017年SCA v. First Quality案
楊智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美國專利法第286條之六年請求權限制外,被告另外可主張專利權人請求賠償的時間太慢,構成遲延。根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1992年的A. C. Aukerman Co. v. R. L. Chaides Constr. Co.案判決認為,即便在專利權人的六年請求權時間內,被告仍可主張專利權人構成遲延,而阻礙其行使請求權。不過在2014年,美國最高法院於Petrella v. Metro-Goldwyn-Mayer案,對於著作權法的消滅時效與遲延抗辯之關係做出判決,認為只要在消滅時效內,就無遲延抗辯之適用。而2017年3月,美國最高法院於SCA v. First Quality案中,亦延續了相同之見解。
因此,傳統上,除了專利法第286條之六年請求權限制外,被告另外可主張專利權人請求賠償的時間太慢,構成遲延。根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1992年的A. C. Aukerman Co. v. R. L. Chaides Constr. Co.案判決,認為即便在專利權人的六年請求權時間內,被告仍可主張專利權人構成遲延,而阻礙其行使請求權。
不過,在2014年,美國最高法院於Petrella v. Metro-Goldwyn-Mayer案,對於著作權法的消滅時效與遲延抗辯之關係,做出判決,認為在消滅時效內就無遲延抗辯之適用。而2017年3月,美國最高法院於SCA v. First Quality案中,也延續相同見解,認為在專利法六年請求時限內,亦無遲延抗辯之適用。
SCA因而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在上訴期間,最高法院剛好判決了Petrella v. Metro-Goldwyn-Mayer案。該案乃處理美國著作權法上消滅時效與其遲延抗辯(leach defense)之間的關係。最高法院在該案認為,既然著作權法已經明文規定三年的消滅時效,原則上在三年內沒有傳統的遲延抗辯之適用。但是,最高法院該案只是處理著作權法上消滅時效與遲延抗辯之關係,而專利法上,根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1992年的A. C. Aukerman Co. v. R. L. Chaides Constr. Co.案,則認為縱使在專利法六年的請求時限內,仍然有遲延抗辯與衡平禁反言之適用。因此,上訴法院的三人庭判決,根據仍有效的Aukerman 案判例,SCA因為遲延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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