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人類與機器協作,能夠加速處理數量龐大的文件並保持一致性,不論是日本法務省的「日本法令英譯資料庫系統」(Japanese Law Translation Database System, JLT)或是香港律政司的「電子版香港法例」,均屬於此類模式運用。
以JLT為例,其法令譯文係由人工翻譯後經機器利用資料庫校正用語,最終交由專業人士審閱定案。為此,法務省發展出《標準法律用語對譯字典》(Japanese-English Standard Legal Term Dictionary, SLTD),藉以大幅提升翻譯精準度,同時保持法令名稱、構成格式、陳述方式、用語等形式的一致性;舉例來說,「相手方」(中文譯為他方或對造)一語在該雙語字典即針對不同場合譯成不同英文詞彙,譬如一般情形譯為「the other party/other parties」或「opposite party」,契約上譯為「counterparty」,在司法程序上譯為「opponent」或「adverse party」。SLTD可說是此計畫最具價值之產出,不但可嵌入翻譯工具協助維持譯文一致性,也為往後機器翻譯發展提供寶貴的訓練資料。
歐盟eTranslation機器翻譯
為便利歐盟各國機構及公共部門之資訊交流,歐盟執委會翻譯總署(Directorate-General for Translation, DGT)以開放原始碼統計機器翻譯(Statistical Machine Translation, SMT)系統MOSES為基礎,開發專屬的機器翻譯工具「MT@EU」並於2013年啟用。MT@EU主要以龐大的Euramis翻譯記憶庫作為訓練素材,其中內含來自24個官方語言的10億多個譯句,由數十年來歐盟機構譯師的工作成果累積而成,因此MT@EU相當熟稔歐盟政策及法律用語,特別適合翻譯歐盟相關事務文件。自2017年11月起,「eTranslation」取代MT@EU,並且逐漸導入神經機器翻譯(neural machine translation, NMT)技術。
美國的著作權訴訟,敗訴的一方可能要賠給勝訴方「律師費」和「訴訟花費」。但是到底要賠償哪些訴訟花費?根據2019年美國最高法院Rimini Street v. Oracle案判決指出,只需要賠償六項法律所承認的訴訟支出。台灣的民事訴訟,原則上雙方只要各自負擔自己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花費」,或許可以思考在智財訴訟中引入律師費與訴訟支出賠償制度,減少人民對司法訴訟的濫用。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的訴訟支出賠償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規定:「本法下的任何民事訴訟,法院有裁量權可判賠任何當事人的全部成本(may allow the recovery of full costs)…。除非本法另有規定,法院可以判予勝訴方合理律師費用,作為其成本之一部分。」
(2) 對在案件有必要而取得之筆錄的費用(Fees for printed or electronically recorded transcripts necessarily obtained for use in the case)
(3) 影印和證詞的支出費用(Fees and disbursements for printing and witnesses)
(4) 為舉例說明或製作資料複製本,有必要使用於案件中的費用(Fees for exemplification and the costs of making copies of any materials where the copies are necessarily obtained for use in the case)
(5) 本法第1923條的案件費用
(6) 法院指派證人、通譯、本法第1828條特殊翻譯服務的費用等(Compensation of court appointed experts, compensation of interpreters, and salaries, fees, expenses, and costs of special interpretation services under section 1828 of this title)。而第1821條,則進一步規定給證人的出席費用如何計算。
而2019年美國最高法院Rimini Street, Inc. v. Oracle USA, Inc.案,涉及的問題就是在著作權官司打完後,勝訴方可以請求的訴訟支出,除了前述第1920條規定的六種可報稅支出外,是否還可包括其他不報稅支出?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指出,雖然第1920條只六出列種類型的可報稅支出需要賠償。但在2005年第九巡迴法院的Twentieth Century Fox v. Entertainment Distributing案中,曾經判決認為,既然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允許判決所有的訴訟支出,則其就不限於第1920條所列的六種支出類型。
被告Rimini公司則認為,Twentieth Century Fox案的判決見解,已經被最高法院2013年的Marx v. General Revenue Corp.案所推翻。但第九巡迴法院認為,Twentieth Century Fox案乃特別處理著作權法第505條與司法程序法第1920條之間的關係。而最高法院在Marx 案所處理的,則是15 U.S.C. § 1692k條(a)(3)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4條(d)(1),根本不涉及前述二個條文。所以,第九巡迴法院仍然維持Twentieth Century Fox案的見解,並維持了地區法院就這1277餘萬美元不報稅支出的賠償。
此次最高法院Rimini Street, Inc. v. Oracle USA, Inc.案判決,是針對敗訴者要賠償哪些「訴訟花費」給勝訴方,所做出的判決。台灣的民事訴訟,原則上勝訴和敗訴方各自負擔自己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花費」,只有要繳給法院的裁判費用,原則上由敗訴方負擔。因為沒有賠償律師費和訴訟支出的問題,所以台灣會有智慧財產權人濫用訴訟程序的問題,或者侵權者明知侵權也利用訴訟程序拖延的問題。台灣應該思考,適度地在智財訴訟中引入律師費與訴訟支出賠償制度,減少人民對司法訴訟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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