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根據台灣專利法第96條規定,專利權人在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必須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而逾期時則喪失權利;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人亦不負賠償責任。但實務上,當專利侵害賠償請求權失效時,智財法院仍會給予其他補償機制。 圖片來源:Pixabay
第一類補償:考量多項因素之合理權利金
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中,該案法院就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內(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之侵權行為,侵權物銷售所得共(新台幣,下同)883,767元,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該案法院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所考量之因素,包括:被告2006年至2009年間年度營業淨利率(依序為5.81%、6.56%、6.45%、5.77%)、財政部就侵權物之課稅業別而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2007年至2009年均為10%)、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約2年、雙方對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專利權人同意以被告銷售金額6.25%計算,另被告主張以銷售金額5%至6%計算)、「本件權利金之酌定並非基於兩造自願性協商授權之性質」等,而認專利權人所失利益(即被告所應支付之權利金)應以該被告於不當得利期間侵害專利權之銷售總金額之6.25%為計算,即被告應返還55,235元(883,767 × 6.25% = 55,235)。
另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中,針對2003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間之侵權行為,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該案法院給予不當得利之補償。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就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該案法院並未特別計算,而是在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將不當得利的期間從2012年4月28日延伸至2013年12月31;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間,該案法院採取所得利益法來計算,但因被告證明其無毛利,故該案法院無法核予損害賠償。
針對不當得利之計算,該案法院首先計算系爭侵權物的總營業收入,其考量:(1)被告於2003年度至2013年度各年度之營業收入合計為23,907,201,000元;(2)被告有6個產品領域(光儲存媒體產品為其中之一)、且系爭侵權物僅是6項光儲存媒體產品之其中1項;(3)各產品領域及各項光儲存媒體產品於各年度營業收入的貢獻度為均等,因而得出光儲存媒體產品之總營業收入為23,907,201,000元、且系爭侵權物之總營業收入為664,088,917元。
其次,該案法院考量系爭專利之貢獻度,從系爭侵權物如何侵害系爭專利(系爭侵權物因為被消費者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項僅1項、系爭侵權物的標準檢驗項目不包括受侵害請求項之技術、及專利權人未舉證系爭專利之貢獻度或系爭侵權物之市場佔有率等角度,但該案法院認為系爭專利對系爭侵權物之貢獻度並非百分之百,卻未計算貢獻度的比率。
最後,該案法院認為其應「於具體個案中,斟酌一切可能影響之因素綜合判斷」;而本案「兩造間本即不存在授權契約,故所有之估算因子均係屬依合理原則所為之假設」,因而「審酌上開估算及已可證明之侵權事實、期間」,並衡量相關情況,例如「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獲利及技術之貢獻程度」、專利權人「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困難程度」、及「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金之酌定並非基於兩造自願性協商授權之性質」等,裁定專利權人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500,000元之合理授權金。
第二類補償:稅前淨利取一半
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有二位,以其中一被告為例,該案法院針對2009年4月29日以前因時效到期而無法主張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給予專利權人不當得利之補償。
雖專利權人未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提出「合理之計算基礎」,但該案法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不能以專利權人未證明權利金之比率而否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進一步,該案法院認為「一般企業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而在考慮專利權人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情況下,「其可獲得給付之金額應低於侵權損賠,始符公平原則」。最後,該案法院認為應以侵權產品之「平均銷售稅前淨利之半數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系爭侵權物於2009年年4月29日之銷售數量為2,390個,而總銷售金額為946,185元;該產品之每個平均銷售單價為356.63元,而不含所得稅之稅前淨利為37.94元。最後,該法院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45,338元(37.94 × 2390/2 = 45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特殊的補償:無故意或過失之專利侵權行為
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有A、B、及C三個單位。被告A向被告B訂購系爭侵權行李箱2,000件,以做為電視機銷售之贈品,而被告C將該些2,000件系爭侵權物販售給被告B。被告A最後贈出1,843件侵權物,而剩下的則退換給被告B。
該案法院認為被告皆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而不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意外的是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之侵權行為,該法院竟給予專利權人不當得利返還之補償。另該案法院就三個被告「各別所受利益分別計算認定」各別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認為「無原告重複受償之問題」。
針對被告A,該案法院認為其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理由,係考量專利權人「確因實施系爭專利而提昇其產品之價值」,以致消費者「須支付較高的價格始可享受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所帶來之較佳功能及便利性」,但被告A「購買有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行李箱產品」時,其「並未因此支付較高之價格,其減少支付之價金,即為其所受之利益」,且被告A「將系爭產品發送予消費者,減少[專利權人]因實施系爭專利所可獲得之經濟上利益,而受有損害」,此乃被告A「之獲利與[專利權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專利權人「自得請求被告[A]返還不當得利」。
其次,該案法院認為「有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之價格差額,所占整體行李箱價格之比例,應可視為系爭專利對於整體行李箱產品之貢獻度」。具體而言,該案法院以「同款行李箱有無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價格比較」做為「判斷之基礎」。「同款行李箱」之定義為改版前後之差異在於有無實施系爭專利。而未採用於貢獻度計算之產品有二類:(1)一是儘管屬「同系列」之行李箱,但其前後二版「除有無實施系爭專利外,尚有外觀設計、手把及有無外加密碼鎖之不同」,故「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2)二是「不同系列」之行李箱,「其款式、內裝、及配件之TSA海關鎖形式,亦有不同」,故「亦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
最後,該案法院以專利權人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為系爭專利貢獻度之計算基準,其「改款前(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四輪標準登機箱售價為19,470元」而「改款後售價為21,400元」,以得到價差為1,930元、及系爭專利貢獻度為9.91%(1,930 ÷ 19,470 = 9.91%);據此,該案法院認為因系爭專利實施後專利行李箱售價可提高為原來之1.0991倍,但被告A以每件6,000元購入系爭侵權行李箱1,843件時,「僅就系爭產品之有體物支付對價,對於系爭產品內部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故被告A「就系爭專利對行李箱產品價格貢獻度範圍內,即獲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095,848元(1,843 × 6,000 × 9.91% = 1,095,848)。
針對被告B,該案法院認為其將系爭侵權行李箱銷售給被告A,而獲有利益並致專利權人受有損害,故專利權人得請求被告B返還不當得利。至於應返還金額之計算,該案法院參酌被告B「以每個6,000元之價格,銷售1,843個系爭產品予被告[A],銷售總價為11,058,000元」,及「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並考量「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而得出被告B「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8,626元(11,058,000 × 9% × 9.91% = 98,626)。
針對被告C,該案法院認為其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同被告B;至於金額部分,該案法院以被告C對被告B銷售之獲利10,700,000元(即每件5,350元之系爭侵權行李箱共2,000個之銷售總價),再乘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及「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而得被告C「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5,433元」。
應注意的是,該案法院認為前述三項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法非「合理權利金法」。不過,在損害賠償計算的情境中,考量系爭專利之貢獻度之算法基本上是合理權利金法之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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