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屬人主義之國家的居民企業或居住者個人,為規避其國外來源所得合併課稅所增加之稅負,可以在不課徵所得稅的租稅天堂國家(tax heaven country)或所得稅率很低之租稅避難所國家(tax haven country)設立公司,並且移轉營業利潤、權利金、利息等所得給這些外國公司,在該外國公司尚未分配股利給採屬人主義的居住地國(home country)股東之前,居住地國政府就無法對其課徵相關之稅負。
這種規避租稅的行為,在50多年前就引起美國政府注意,因此美國國會自1962年12月31日起在內地稅法典(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增訂分部F(Subpart F)條款,增加「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相關課稅規定,當CFC產生特定之國外所得時,即視為股利已經分配,「推定」為美國股東當年度的股利所得,提前課稅而不能延緩至股利真正分配時才課稅。
除了美國之外,英、法、德、義、澳、紐、日、韓、大陸等國都有CFC之規定。臺灣在今(2016)年7月27日業經總統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企業)及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之修正條文,財政部並且立即自今年8月8日起,至8月19日止,在北中南部召開5場座談會,邀請會計師界、主要產業公會、各校學者等對受控外國企業適用辦法(草案),以及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草案)提出修正建議與釐清相關問題。
在財政部廣納各界意見據以正式發布這兩個適用辦法之前,本文將先就美國CFC課稅制度加以介紹。美國CFC制度廣泛的被日本、大陸、澳洲等國家採用,做為CFC立法的樣版,有助於讀者瞭解外國CFC制度,也可以做為研究我國CFC制度的起點。
美國CFC定義
美國內地稅法典第一章分章(Subchapter N)第三部(Part 3)之Subpart F規定,一個外國公司在其課稅年度中之任何一天有超過50%的具投票權的股票或全體流通在外的股票總值,被持有10%以上具投票權的「美國股東」所聯合直接或間接持有,則該公司為「受控外國企業(CFC)」。
美國稅法特別把對外國公司持有10%以上具投票權的美國股東,定義為「美國股東(U.S. shareholder)」,將持股低於10%的美國股東排除在定義之外,以方便立法時對於法律文字之運用。
應推定為股利所得之項目
當一個外國公司在一個課稅年度內連續30天以上都合乎CFC之規定時,就必須適用Subpart F之規定。換言之,雖然尚未獲得CFC分配之股利,持股10%以上的美國股東(無論公司或個人)都必須依照持股比例,將CFC之某些所得視為已經分配,而在美國申報為該課稅年度之股利所得。應被視為已經分配之所得乃所謂之推定股利(constructive dividend),其包括之所得項目可彙總如圖一所示。
由圖一可知,推定股利主要包括兩大類:CFC的「Subpart F income」與CFC「對美國增加之投資額」。美國稅法認為若CFC有資金可以回來美國投資,就必定有能力將股利匯回;CFC不匯回股利而以投資代替之,表示可能有規避國內所得稅之意圖,故稅法規定「相當於投資在美國財產之金額」應推定為已匯回股利,並對其美國股東依照持股比例課稅之。未來當CFC真正分配股利時,相當於這一部分已經被課稅之投資增加額,將不再對該股利課稅(請詳後述)。Subpart F income是另一大類應推定為股利之所得,雖然在圖一中Subpart F income又可分為數個類別,其中最常見的外國基地公司所得(foreign base company income),基本上都是消極投資所得(passive investment income)。
美國內地稅法典§469將納稅義務人沒有重大參與商業或營業活動的行為稱為消極活動(passive activity)。僅經由消極活動而產生的股利、利息、權利金、年金、出售或交換證券之利得,乃消極投資所得。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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