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科技」公司負責人日前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罪名是其旗下「8591寶物交易網」的虛擬寶物交易涉及「吸金」,觸犯《銀行法》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同一時間,中國大陸的阿里巴巴集團在美國向證監會申請上市,提出旗下淘寶網等網站高達四成五的成長財報,令人驚艷。這也引起業界的質疑:為何國外稱為「創新」的商業模式,在國內卻變成「違法吸金」?根據報導,數字科技因為發行虛擬「T點」供會員先儲值後扣款,涉嫌「違法吸金」達一八六億元。數字科技負責人事後開記者會喊冤說,T點購買是供客戶日後儲值之用,主要是方便付款,一八六億元是儲值付款,以後將擇期付出;既沒有人受害,又何罪之有?這樣的說法,當然不會被司法人員接受。因為違反《電子票證條例》發行儲值點是事實、有大筆現金匯入也是事實,兩件事實加起來就構成吸金,違法形式要件已經滿足;至於有沒有被害人,就不是重點了。
台灣電子商務與第三方支付的法規更新緩慢,早已不是新聞。行政院早在一年多前就不斷接獲陳情,希望能加速「第三方支付」法規更新或釋令鬆綁,以利我國電子商務之拓展。當時最大的障礙就卡在金管會,相關業者在多次陳情未果之後,也開始埋怨金管會主委的保守與官僚;這也是金管會主委陳裕璋下台的原因之一。在曾銘宗接任主委之後,雖在傳統金融業務方面有許多改革,但畢竟電子商務並非其專業,在第三方支付法規鬆綁方面突破便顯得緩慢。這次數字科技的起訴案,或許可以成為催化劑,讓台灣已然落後多時的經貿商業法規,能及早加快腳步跟上。
從大環境來看,台灣屬於「大陸法系」,成文法規範本來就是注重框架、系統的完整與周延。這樣的法規架構,相對於英美法系的判例架構,的確是比較缺乏彈性的。英美法築基於舊判例,而新事物與舊判例不同,受到拘束的機會當然比較小。
大陸法體系與英美法體系孰優孰劣早有許多討論,難以一概而論;但是對於資通訊等瞬息萬變的科技領域,論者多認為英美法較有彈性、效率,也更能包容科技時代的種種創新營運模式。在實務上,不但電子商務模式是先在美國出現,其他如APP應用程式的販售、電子拍賣、社群網絡廣告點擊收費、網路叫車、網絡餐廳點菜等,無一不是在英美國家率先出現。
前述這些例子,不但反映我們的法規僵硬,更凸顯了台灣商業機會上的損失,以及我們在進入新經營模式上的束縛。台灣當然是資通訊大國,在十幾年前,我們更是通訊布建普及的領先國。照理說,種種網路時代的新商機,有很大的機會在台灣做局部測試,然後向外拓展應用。如果能如此,台灣當然商機無限。然而,事實證明,台灣過去十幾年不曾善用自己的優勢,未能成功推出過任何電子資訊服務新商機。究其原因,其一,在網路布建方面,執政者及科技政委總是習慣性地將之視為人民的「通訊」平台,卻看不出網路其實更是新的電子「服務模式」的孕育平台。其二,是受限我們的大陸法系框架,法規不易預留「立法時尚未出現」的行為模式;於是,所有創新模式都極有可能觸犯舊法,就如「數字科技」的案例一樣。
由於個案細節不詳,我們難以對「數字科技」的事例做具體論斷。但是,我們要呼籲檢察機關本於「刑罰謙抑」之原則,儘量不要僅以法條文字的形式要件,去起訴一家沒有重大惡行、沒有明顯社會疑慮、沒有使公益受損作為的民間公司。打一個比方,這類從事資通訊服務業的公司,極可能其商業環境已進展到「彩陶文化」,而當下規範他們的法規卻還停留在「舊石器時代」。
對資通訊服務業而言,他們不怕「惡法亦法」的邏輯,卻對「舊法亦法」的形式主義頭痛不已。這大概是絕大多數資訊服務業者的共同感慨。阿里巴巴靠著「支付寶」,半年即打造出上兆人民幣的電子商務商機,而台灣卻仍把這種行為看成「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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