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一例一休」相關規定經立法院於民國( 以下同)105 年12 月三讀通過後,媒體、輿論評論者眾,勞、資雙方亦有怨言不斷。備受討論者,當屬73 年制定之勞基法是否仍適合當前產業現狀及勞動環境?一例一休相關條文是否過度壓縮勞、資雙方彼此彈性協議空間,導致「資方缺人、勞方缺錢」的雙輸局面?
出於考量「彈性」之修法
為弭前次修法批評,行政院迅於新法施行不足一年時,旋即研擬修正條文,以「為建構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並兼顧安全彈性之勞動制度,俾使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之保障」為目的,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期能減少爭議。立法院於今(107)年1月10日三讀通過修訂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2條之1、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86條, 經總統1月31日公布,於今年3月1日正式施行。
修法重點
本次修法重點,可歸納如下:
1. 休息日加班之工時、工資,改依實際發生之工時計算(第24 條):前次修法新增雇主應給予勞工「休息日」,並為確保週休二日實現,兼採以價制量「做一算四」之特殊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方式,減少勞工被要求「休息日」出勤。本次修法為「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刪除「做一算四」規定,休息日出勤工時回歸實際發生時數計算。
2. 放寬單月加班時數上限可達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第32 條):基於「社會經濟變遷,事業單位經營型態多元,各界對於現行工作時時數不得超過46 小時之規範,多有應建立允許勞雇協商彈性機制」之理由,修法新增雇主在「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加班時數可放寬1個月至54 小時,「每」3 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惟應注意若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 人以上,事業單位尚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3. 加班補休制度正式受勞基法規範(第32 條之1):勞工加班後,不請領加班費而選擇補休,為現行實務常見之勞資約定,主管機關亦不認屬違法。本次修法明文承認加班費換補休之制度,依勞工之加班工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期限則由勞雇雙方協商。惟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仍未補休時,雇主必須依法按原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否則即屬違法而有罰鍰。
4.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彈性化( 第34 條):105 年12 月修法時,新增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應有連續11 小時之休息時間。惟當時慮及實務影響層面,該規定並未立即施行。此次修法新增基於「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將休息時間改低於不少於連續8 小時,但仍應「經工會,如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始得為之。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5. 例假調整規定(第36 條):勞工每七日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固為勞基法施行以來之規定,但早於75 年時,勞委會即以函釋放寬例假之間隔可大於六個工作日以上。嗣105 年勞動部廢止該函釋,回歸法定每七日內必有一日為例假,並另發布函釋以特殊情形為限,嚴格限制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本次修法以「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同時新增政府把關機制」為由,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可將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但需「經工會,如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始得為之。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6. 特休假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可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第38 條):前次修正勞基法第38 條後,雇主對勞工之年度未休畢特休假需須一律折算工資而無法遞延,輿論有勞工反而因此不能累積長假期而無法有充足休閒活動之應用。本次新法新增但書規定,允經勞雇雙方協商可遞延一年,但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8.3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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